法規名稱: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為保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樹木,維護綠色資源,制定本自治條例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並
得將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之。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珍貴樹木: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經本局核定公告者:
(一)離地高度一點三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九十公分以上;其已分枝
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
(二)樹齡五十年以上。
(三)具地方特性、歷史性或學術研究價值。
二、行道樹:於道路內所栽植之喬木。
三、其他樹木:
(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
(二)公私有土地內所栽植之喬木,離地高度一點三公尺處之樹幹直
徑達六十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
。
前項樹木不包含國有林地之樹木。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所在土地,指以樹木基部為中心,冠幅一點五倍為
半徑之圓面積涵蓋之土地。
為加強樹木保護工作,本局得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樹木
之調查、研究、保育、教育或宣導等事項。
本局得委託區公所清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樹木資料,並送
本局審核。
本市市民或民間團體,得向樹木所在地之區公所或逕向本局提報符合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樹木資料,並由本局審核。
珍貴樹木經審核通過後,本局應載明下列事項公告並書面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一、珍貴樹木名稱及其所在地點。
二、珍貴樹木之編號及認定事由。
三、提起訴願之方式及期間。
公告前已提報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其使用方式有礙珍貴樹木生長者,
本局應命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變更或停止之。
前項土地或已列管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如
因而受損失者,本局應予適當補償。
本局或第四條之受託機構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
、研究、保育、教育或宣導工作。
前項工作之進行,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時,應
先予通知;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有正當理由外,應配合會同或引導。
珍貴樹木得由本局設置保育設施,且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
其生長之行為;如確有必要者,應檢附計畫報請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
珍貴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樹木生長之使用行為;於其範圍
外之使用行為,應選擇影響樹木生長最少之方式。
新北市政府受理建築執照申請,經審查發現建築基地內有珍貴樹木時,
應要求申請人提出保護計畫或遷移計畫,並經本局審查通過;必要時,
本局得要求申請人變更設計。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
礙其生存之行為。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應預留行道樹植穴,每一植穴預留面積不得小於一
平方公尺。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因工程施工或都市計畫需要遷植者,應檢附包含目的
、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之施工計畫,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
其他樹木得請求本局提供遷植用地。
珍貴樹木、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立即處理並
將處理結果報本局備查:
一、遭毀損或其他妨礙生長之行為。
二、遭人為或天然災害致折斷或倒伏。
三、自然枯死或受病蟲害感染侵襲。
四、其他因素受損。
珍貴樹木經確定滅失或死亡者,由本局公告解除列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變更或停止之命令。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但該樹木位於森林法第三條第一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林地範圍內者,依森林法處罰。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八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但該樹木位於森林法第
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林地範圍內者,依森林法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毀損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死者,應依樹木基本單價加計補植工作費賠償
。
毀損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有礙其生存者,依損害程度按前項金額一倍以
下乘數賠償。
前二項行為係由其他樹木所有人所為者,依前條規定處罰,不適用賠償
之規定。
第一項樹木基本單價,比照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
償救濟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之規定計算;第二項乘數由本局認定之。
毀損公有珍貴樹木致死或致有礙其生存者,其賠償金額由本局認定之。
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樹木之維護養護工作者,本局得
予補助;績效優良者,並得予獎勵,其辦法另定之。
民眾檢舉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本局得給予獎勵,其
辦法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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