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國土計畫(行政院版本)


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 107 3 15 日第 2 次會議 審議通過
行政院國土計畫審議會 107 4 26 日第 3 次會議 審議通過
行政院 107 4 27 日院臺建字第 1070172823 號函 核定
內政部 107 4 30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7769 號 公告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前言

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於民國 105 1 6 日公布, 並於同年 5 1 日公告施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 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展」。依本法第 4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爰依前規定擬定本計畫。
國土計畫是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及海域所訂定引導國土資 源保育及利用的空間發展計畫,並且也是現有國家公園計畫及都市計畫的上位計畫。有別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以地方實質空間發展及使用管制為內容,本計畫屬全國性位階,其內容係以追求國家永續發展願景下,就全國尺度所研訂具有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空間發展及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本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 2 年內依本計畫指導訂定國土計畫外,現有國家公園計畫及都市計畫亦應遵循並配合檢討。至於政府相關部門計畫如住宅、運輸、產業及重要公共設施等,本計畫已整合納入部會提供的政策指 導內容,相關部會亦應遵循配合推動部門計畫。此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推動部門計畫時,應於先期規劃階段,依本法第 17 條規定徵詢同級主管機關意見,避免不同計畫間之競合,以共同落實國土永續發展目標。

第二節 法令依據

依本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

第三節 計畫年期

民國 125 年。

第四節 計畫範圍

計畫範圍為我國管轄之陸域及海域:
一、陸域部分:包括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 市、桃園市、新竹縣、苗栗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基隆市、新竹市、嘉義市等,計 6 直轄市、16 縣(市)。
二、海域部分:臺灣本島及已公告領海基線之相關島嶼,係自平均高潮線起至領海外界線間(包括潮間帶、內水、領海 範圍)未登記水域;其他未公告領海基線者,係自平均高潮線起,至該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範圍。
1-1-1 計畫範圍示意圖(資料來源:本計畫繪製。)

第二章 發展現況與課題

國內現行法定土地使用計畫種類包括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及區域計畫等 3 種。都市土地是提供市鎮、鄉街有計畫發展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管制,目前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計 435 處,陸域面積約占全國 12.4%;國家公園土地是為保護特殊自然景觀、野生動植物及史蹟之土地,依國家公園法管制,目前計有 9 座國家公園及 1 座國家自然公園,陸域面積約占全國 8.2%;除實施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以外之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管制。
當前整體環境發展現況及課題,說明如下:

第一節 氣候變遷

彙整民國 100 年及 106 年「臺灣氣候變遷科學報告」之研究,我國氣候變遷趨勢及影響如下:

壹、溫度

一、趨勢

根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測站觀測資料,臺灣全年氣溫(平地溫度)在過去 100 多年(西元 19002012 年)上升約攝氏 1.3 度,且近 50 年、近 10 年增溫有加速的趨勢。依據氣候推估研究顯示臺灣未來溫度的變化,相較於基期(西元 19862005 年)的平均溫度,IPCC 所設定暖化程度中等 的中度排放情境(RCP4.5)下,將可能升溫 1.31.8°C,在暖化程度最嚴重的最劣情境(RCP8.5)下,將可能升溫 3.03.6°C

二、影響

氣溫上升與降雨型態改變,對水資源調度與供給面造成極大的衝擊和挑戰。再者,氣溫上升會引發病媒散佈,升高傳染性疾病流行的可能,加重公共衛生與醫療體系的負擔。

貳、降雨

一、趨勢

臺灣百年的平均降雨量趨勢變化並不明顯,但在西元 19602017 年間,枯水年發生次數明顯比前半世紀增加。相關氣候推估研究顯示臺灣未來降雨量的變化,隨著暖化程 度的增加,亦呈現濕季(夏、秋季)降雨增加的特徵。相較於基期(西元 19862005 年)的平均降雨量,在 RCP4.5 情境下,21 世紀末(西元 20812100 年)臺灣的濕季降雨將增加 14%20%

二、影響

颱風、暴雨引發的洪患與山坡地的地質災害更為頻繁,衝擊水電等基礎維生設施,使得山坡地與低窪排水不良地區安全與生活品質維護的議題更加嚴峻;另臺灣地勢陡峭、腹 地不足,中小雨減少使得旱災機率提高,使得農業、產業與生活用水之間的調度更加困難。

參、海平面上升

一、趨勢

臺灣周遭海域的潮位站與衛星測高數據顯示,臺灣周遭海域(西北太平洋)自西元 1961 年以來,即呈現上升的趨勢,且近 20 年來幅度增快。西元 19612003 年間,臺灣鄰近海域的海平面平均每年上升 2.4 公釐,在西元 19942013 年的近 20 年期間,海平面上升速度增加到每年 3.4 公釐。惟臺灣目前尚未有推估未來臺灣周遭海域海平面上升趨勢的研究成果。

二、影響

導致海岸土地淹沒、海岸侵蝕及海岸線後退,造成國土流失,使得沿海與低窪地區之土地使用型態必須調整,尤其是重要港口、工業區、聚落等。

第二節 海岸及海域

壹、海岸

一、發展現況

依民國 104 8 4 日公告之海岸地區範圍,包含臺灣本島及離島地區,共涉及 20 個直轄市、縣(市)、131 個鄉(鎮、市、區)。

二、發展課題

(一)民國 76 年解嚴後,海岸土地已成各種土地利用競爭的焦點。然因開發規模過大、規劃過於倉促、使用目的未盡相容、保育觀念不足及土地使用管理績效不彰等諸多問題,常導致環境災害、危害國土保安及威脅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社會不安等後果。
(二)臺灣本島及澎湖海岸線長度達 1,578 公里,依民國 105 年國土利用監測資料,臺灣本島、澎湖、金門、連江及東沙之人工海岸線占總海岸線長度約 44.71%,其中臺灣本島部分之人工海岸線比例更高達 56.29%
(三)海平面上升將造成海岸地形變遷、沿海低窪地區排水困難,颱風暴潮引發淹水、土壤鹽化災害,且海岸人工化造成生態環境破壞、喪失天然緩衝空間,亦弱化沿海地 區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調適力。

貳、海域

一、發展現況

我國海域範圍面積約 5 2,000 平方公里,約為我國陸域範圍之 1.6 倍。

二、發展課題

海域之使用存在管理權責重疊或競合問題,且因海域基本調查資料不足,無法針對所有海域進行完整規劃,實際用海行為之控管仍僅能依各目的事業計畫、法令逕為管理。

第三節 自然環境

壹、水資源

一、發展現況

年平均雨量約 2,545 毫米(民國 84 104 年),約為世界平均值 973 毫米的 2.6 倍。降雨之空間分布上,北部地區因受東北季風影響,冬雨及春雨較明顯,豐枯水期差異較不明顯,越往南部豐枯水期之降雨量差異越大。另地下水資源主要蘊藏於臺北盆地、桃園中壢台地、新苗地區、臺中地區、濁水溪沖積扇、嘉南平原、屏東平原(含恆春地區)、蘭陽平原、花東縱谷地區及離島之澎湖群島等地區。依經濟部水利署水利統計資料,民國 103 年度國內年總供水量為 177.4 億立方公尺,主要來源為地面水,約 122.14 億立方公尺(占 69%)、其次為地下水,約 55.19 億立方公尺(占 31%)(表 2-3-1)。
2-3-1 水資源供需概況表(資料來源:經濟部,水利統計,民國 104 年。)
[2] 

二、發展課題

因河流均短且陡,暴雨時水流湍急,河川流量隨降雨而 迅速漲落,並挾帶大量泥沙,經常造成水濁度過高而影響供 水。又降雨量之時間與空間分布不均,降雨強度變化甚大,多集中於 5 10 月,致使水資源之管理與調配不易。

貳、山坡地

一、發展現況

臺灣山坡地面積約占臺灣土地總面積之 74%,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分為 3 類:宜農、牧地、宜林地及加強保育地。而根據中央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的資料,我國目前山坡地超限利用列管面積約為 6,956.65 公頃(含宜林地及加強保育地)。

二、發展課題

自民國 50 年代開始,由於追求經濟成長,平地面積使 用逐漸不足,進而轉向山坡地開發。因山坡地地形陡峭及地 質結構複雜,人為活動在集水區與山坡地的過度開發及超限使用,再加上地震、豪雨及颱風頻繁,而造成表土大量沖蝕、淤積水庫、縮減儲水面積及防洪失能等議題。

第四節 農地資源

一、發展現況

農地存量係指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仍作農業使用之面積比例,依據民國 104 年農地現 況資源分析結果,全臺灣農地存量約為 83%,即約有 17%已 遭轉用;且依民國 100 年國土利用監測計畫分析臺灣 15 個 直轄市、縣(市)農地完整度,其完整程度分為高完整度(農地完整度 75~100%)、中完整度(農地完整度 50~75%)及低 完整度(農地完整度 0~50%)。約有 2/3 的直轄市、縣(市) 50%以上農地屬於高完整度,1/3 的直轄市、縣(市)有 40% 以上農地屬於低完整度,顯示農地普遍呈現破碎情形。另依 據民國 105 年農業統計年報資料顯示,近十年每年農耕土地 逐漸流失,十年來已流失約 3 4,557 公頃。

二、發展課題

由於非都市土地多為現況編定,並未整體規劃農業產製 儲銷空間、都市及產業發展用地,隨著國內社會經濟發展結 構轉變,因農業在經濟產值方面相對弱勢,使得農地轉為非 農業使用情形普遍。農地變更以國家重大建設為主,特別是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非都市工業區及交通建設等。另外, 農地上興建農舍及違規使用(如未登記工廠)普遍增加,亦 嚴重影響農地資源及生產環境。

第五節 人口、住宅及產業

壹、人口

一、發展現況

依據內政部統計至 106 年底,我國的總人口數為 2,357 萬人,未滿 15 歲幼年人口及 1564 歲青壯年人口分別占總人口的 13.12% 73.02%,比率持續下降,65 歲以上老年人口占總人口的 13.86%,比率逐年上升,扶養比增為 37%,人口老化指數增至 105.6

二、發展課題

(一)我國人口成長呈現下滑趨勢,且生育率逐年減少,人口成長趨緩,部分區域人口外流明顯致使已開發土地利用效率不佳,部分已開發地區人口數將逐漸減少,都市發 展及土地利用如何因應轉型須及早規劃。
(二)我人口年齡結構逐漸朝向高齡少子女化趨勢發展,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護資源需求日益增加,而學校設施則有因應人口結構變化加以調整之必要。

貳、住宅

一、發展現況

民國 105 年底國內住宅數約 844 7 千宅,其中以新北市最多,達 152 2 千宅占 18.4%,其次為高雄市計 103 4 千宅占 12.2%,再次依序為臺中市計 99 2 千宅占 11.7%。至於低度使用(用電)住宅部分,全國約 86 3 千宅,其中仍以新北市最多,高雄市及臺中市次之;低度使用比例則以金門縣最高,宜蘭縣及連江縣次之。

二、發展課題

(一)住宅呈現供過於求的現象,惟都市地區房價所得比較高,而對弱勢族群及青年族群之居住需求產生衝擊,說明住宅資源分配不均及浪費的現象。
(二)依民國 105 年「國土空間發展狀況」,屋齡達 30 年以上之老舊住宅估計約 294 萬宅,約占總住宅存量 4 成,近 7 成(約 199 萬戶)集中在 6 都,其中新北市最多,約 50 萬宅;臺北市次之,約 45 萬宅;且部分建物老舊窳陋,無障礙設施或耐震強度不足,居住品質待提升。

參、產業

一、發展現況

臺灣產業結構,已由早期的農業轉型為工業及服務業為 主要發展型態,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國民所得統計結果顯 示,截至民國 105 年底國內生產毛額(GDP)約為新臺幣 16 兆 元,目前各產業占 GDP 之比值,其中農業約占 1.82%、工業 約占 35.04%、服務業約占 63.14%

二、發展課題

(一)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原獎勵 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開發的 62 處工業區中, 已有 55 處超過 15 年,占整體 88%,而其中有 32 處為 30 年以上工業區,現況工業區面臨設施老舊、生活機能不 足等問題。
(二)依經濟部工業局民國 104 年底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政策 報告指出,全臺大約有 3.9 萬家未登記工廠。未登記工 廠大多係屬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因其廠房及設備 之設立,造成農業生產環境破壞。

第六節 原住民族土地

一、發展現況

原住民保留地面積為 26 4,783 公頃,其中 5,372 公頃位於都市土地,25 9,411 公頃位於非都市土地,原住 民保留地得供居住建築使用面積,於都市土地占 4.3%,非都市土地占 0.53%;供農業使用面積,於都市土地占 7.88%,非都市土地僅占 29.26%;供殯葬使用面積,於都市土地僅占 0.08%,非都市土地僅占 0.09%

二、發展課題

(一)全國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設籍人口數達 29 6,753 人、計 9 801 戶(以戶長具原住民身份計算),若以 每戶房屋建築基地面積 330 平方公尺推算,全國原住民族地區合理需求約為 2,996 公頃建築用地,惟現有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得作建築使用面積僅約 1,616 公頃,不敷原住民族地區族人居住使用之需求。
(二)現有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得供農業使用面積僅有 7 6,318 公頃,從事農林漁牧業之原住民有 60%以上需要打零工以支應家計。另原住民族地區之林下經濟產業是原住民族重要傳統產業之一環,惟受限於現行相關法令規範,未能因應原住民族資源利用方式,對原住民生計產生影響。
(三)截至民國 105 年底,國內 30 個山地原住民鄉之 387 處公 墓,其中 64 處已滿葬,251 處近滿葬,比例達 81.40%,公墓嚴重不足,原住民族過去傳統葬俗多以土葬為主,公墓更新改善涉及遷葬與墳墓起掘,與原住民族群傳統殯葬慣俗及文化上產生衝突。

第三章 發展預測

考量水資源及土地資源有限,為達永續發展之目標,本計畫依 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提政策或計畫,研訂水資源總量及人口 與住宅總量,以為建立成長管理機制之基礎,並指導土地使用方式。

第一節 水資源總量

依經濟部水利署民國 101 11 月「水資源開發利用總量管 制策略推動規劃」,臺灣地區天然水資源開發利用係以 200 億 立方公尺為目標(如包含水利會灌區外農業用水量及灌區內農 民自行抽取地下水灌溉量,則目標值為 230 億立方公尺,詳表 3-1-1),相較於現況用水量雖仍有開發潛能,惟因臺灣地區降 雨豐枯不均,故地面水剩餘開發潛能量多集中於豐水期,枯水 期於臺灣西部地區幾已無剩餘可開發利用之地面水量,區域有 新增用水需求,除提高現有水資源利用效率外,亦可投資興辦 蓄豐濟枯設施或以海水淡化、水回收再生利用等多元供水方式 因應。
3-1-1 臺灣各區域天然水資源開發利用上限水量(資料來源: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開發利用總量管制策略推動規劃,民國 101 年。)
註:
1.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上限水量係依據更新平水年全臺九大地下水區地下水補注量之分析成果。
2.地面水包括水庫調節供水及川流取水。
3.原濁水溪地面水系應包含部分嘉義地區(面積約占濁水溪沖積扇 7%),為便分區計算,且水量較小得忽略不計,本表對地面水系及地下水區之類似情形不予考慮。

第二節 人口及住宅總量

壹、人口總量

一、人口總量

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民國 105 年「中華民國人口推估 (105 150 年)」報告之中推估結果(假設民國 130 年總生育率達 1.2 人後維持固定),民國 113 年人口總量達到高峰 2,374 萬人後轉為負成長,民國 125 年總量為 2,310 萬人,故本計畫以該總量作為計畫目標年(125 年)之人口總量(圖 3-2-1)。
3-2-1 總人口成長趨勢示意圖(資料來源:國家發展委員會,中華民國人口推估(105 150 )105 年。(本計畫增加民國 125 年目標值)

二、各直轄市、縣(市)人口總量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考量重大建設投入、住宅 供給、產業經濟吸引及環境容受力等因素,訂定各該直轄市、縣(市)之計畫人口。針對人口持續成長之直轄市、縣 (市)應於各該國土計畫著重成長管理與環境容受力評估,確保發展與環境永續兼顧;對於人口呈現減少之地區,須特別重視農村、偏遠地區之規劃與公共設施服務提供,提供適 地適性之公共設施服務,以促進地區產業發展,並維持應有之公共服務。

貳、住宅總量

本計畫以民國 125 2,310 萬人作為人口總量、全國戶數為 1,074 萬戶、自然空屋率為 5%、住宅容積率為 240%120%、每戶樓地板面積 47.63 /戶等假設下,進行計畫目標年之住宅需求推估(圖 3-2-2),民國 125 年之住宅需求量約為 1,128 萬戶,而目前住宅供給量約為 1,262 萬戶,顯示既有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之住宅存量,仍可滿足計畫目標年(125 年)之住宅需求。
3-2-2 住宅供給與需求推估圖(資料來源:本計畫整理。)

第四章 國土永續發展目標

我國國土永續發展須面對環境、經濟及社會三大挑戰,故本計畫以「安全環境保護,永續國土資源」、「有序經濟發展,引導城鄉發展」、「和諧社會公義,落實公平正義」為全國國土空間發展之總目標。

第一節 安全-環境保護,永續國土資源

目標一:因應極端氣候與天然災害,強化國土調適能力

為因應極端氣候帶來之強降雨、旱災、海平面上升等災害及我國地震頻繁之課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分析各類型天然災害風險分布情形,針對各類型災害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產業與農業經濟影響等,進行土地使用規劃及研擬相關因應措施。另就水資源供給規劃多元替代方案及旱災防救機制等改善措施,以提升國土調適能力。

目標二:配合流域綜合治理計畫,進行土地使用規劃與檢討

為達水資源的永續經營,應以完整流域為單位,進行上、中、下游綜合治理規劃,包含整體規劃水資源保育利用、水質保護、城鄉氣候變遷調適、低衝擊開發、治山防洪、海岸防護等,落實流域內土地使用規劃與管理,以強化流域氣候變遷調適能力。並應加強水庫集水區土地利用管理,改善流域上游濫墾、濫伐等違規行為,減少水質污染與土壤侵蝕問題,確保供水品質與水庫蓄水容量。

目標三:維護農地總量,提升農地生產效益

在全球氣候變遷、能源價格波動劇烈等國際政經局勢之下,糧食安全為國家安全重要議題之一,確保供糧食生產之農地總量及維護優質農業生產環境為達成糧食安全目標之重要工作。為達成我國糧食安全目標,應維護供糧食生產之農地面積數量及品質,訂定農業生產環境維護策略,加強取締農地違規使用,遏止破壞農業生產環境、維護農業水土資源。

目標四:建構永續能源、水源使用環境,促進節能減碳

全球在極端氣候及氣候變遷影響下,能源及水資源已成重要國際戰略資源,我國能源發展綱領及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揭櫫,在配合西元 2016 年生效之「巴黎協定」等溫室氣體減量相關規範下,兼顧能源安全、綠色經濟、環境永續及社會公平,以實現能源永續發展為我國未來能源發展目標。透過推動再生能源與新興水源(再生水源、海水淡化)以促進資源循環型社會發展,已成為促進節能減碳重要方案,故為促進未來能源、水資源建設與國土保育之均衡發展,各級國土計畫應力促城鄉發展與能源、水資源整合發展並訂定成長管理等配套措施,於不影響國土保育及海洋生態保育原則下,建構安全、穩定、永續之能源及水資源使用環境。

目標五:建構國家生態網絡,加強海岸、濕地及海域管理

我國中央山脈及周邊地區經各部會推動各類保護區、環境敏感地區已形成中央山脈保育軸;為因應氣候變遷趨勢,為能維護永續且具豐富多樣性之生態系,近年來並持續推動濕地保育、海岸管理及海域資源保護等工作,未來應積極透過河川流域、各類景觀生態資源地區、農業生態系維護等方式,以串連高山、平原、海岸乃至海洋之國家生態網絡。

第二節 有序-經濟發展,引導城鄉發展

目標一:落實集約發展,促進城鄉永續

依據當前人口、戶數、戶量之發展趨勢,及未來人口零成長情況下,目前既有都市發展用地尚得以滿足居住發展需要,未來城鄉發展應以城鄉發展區域範圍為主,以既有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已開發地區為優先區位,並加速辦理都市更新、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促進土地資源再利用,並應考量性別、年齡結構、社經條件等因素,以公共設施轉型檢討、推動社會住宅、推動長照服務設施等方式,協助改善弱勢階層住宅、就業、教育及醫療照護政策所需設施及友善社區環境。此外,倘有新增城鄉發展需求,應以既有發展地區其周邊地區為優先發展範圍,以建立城鄉發展秩序。

目標二:提升國土機動性、可及性及連結性

在促進城鄉集約發展及節能減碳前提下,應以既有大眾運輸系統為基礎,透過整合性公共運輸服務,建構都會地區運輸網絡,並改善產業與國際運輸據點連結,以提升機動性及可及性。在軌道運輸或高()速公路系統無法連結之地區,應配合未來先進運輸發展趨勢,透過地區型轉運站與公車接駁、自動運輸或共享運輸等整合系統,提高偏遠地區與都會地區連結性,離島地區並應強化緊急醫療運輸、與綠色運輸發展,以建立安全與機動之國土運輸網絡。

目標三:配合國家整體產業發展政策,整合產業發展空間規劃

為強化國土計畫對土地使用之指導,未來中央產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產業發展政策與需求,於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劃設相關區位,應考量重要交通運輸網絡之可及性、再生能源供給情形、地區既有產業發展基礎或產業聚落潛能,以及大專校院或研發機構相關產學資源,並應以減少產銷碳足跡、提升大眾運輸、促進綠色生產為原則,讓產業發展能量透過交通運輸流動及既有產學網絡,達到厚實經濟基礎及向外擴張影響力。同時應積極推動產業土地活化與再發展,落實老舊工業區之更新(包括基盤設施更新、產業聚落建構及轉型、結合都市發展等策略)、穩定產業用地供給,規劃適地產業區位等具體措施,促使土地能因應產業需求及時提供,以促進經濟持續發展。

目標四:整合區域文化生態景觀資源,強化文化觀光動能

我國已透過國家風景區、森林遊樂區及國家公園等推動兼具生態教育及景觀遊憩之觀光旅遊,為建構有助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場域、以文化觀光厚實深度旅遊基礎,應整合各區域文化觀光資源、博物場館、人文傳統場域、生態資源等進行整體規劃,由既有點狀觀光據點經營出發,逐漸轉型朝向文化觀光廊帶、觀光城市、觀光區域等方向邁進,以強化文化觀光之動能。

目標五:營造優質營農環境,推動農業永續發展

加強投入農業資源以營造優質營農環境,並鼓勵農民持續生產,同時配合「建立農業典範」、「建構農業安全體系」及「提升農業行銷能力」等政策,提升農民收益、農業產值,並兼顧農產品安全與維護環境永續。

第三節 和諧-社會公義,落實公平正義

目標一:建立合理補償機制,確保發展公平性

為確保生態保育及國土保安,針對因緊急復育需要而受限制發展之土地與建物,予以合理補償;對於安全堪虞,除研擬該地區復育計畫外,應透過研擬完善安置及配套計畫,並徵得居民同意後,於安全、適宜之土地,整體規劃合乎永續生態原則之聚落,予以安置,並協助居住、就業、就學、就養及保存其傳統文化,以確保發展公平。

目標二:擬定都會區域及特定區域計畫,均衡城鄉發展

因應高鐵通車及六都升格帶來之集中化發展趨勢,應配合區域特色與整體發展需要,擬定都會區域計畫,加強跨域整合,達成資源互補、強化區域機能,以提升競爭力。針對離島、偏鄉、原住民族土地、河川流域等地區,考量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條件,透過擬定特定區域計畫,以整合相關目的事業計畫及其資源,於生態永續、資源共享、尊重多元文化活動需求、提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等原則,研擬治理及經營管理規劃,確保城鄉發展機會公平。

第五章 國土空間發展與成長管理策略

為因應氣候變遷衝擊及當前國家社會面臨空間發展議題,在國土永續發展目標下,提出國土空間發展策略及成長管理策略,以解決國土空間的課題與資源分配,提升空間治理能力、加強國家整體競爭力,並邁向永續發展。

第一節 國土空間發展策略

壹、天然災害保育策略

一、針對颱風、強降雨、沿海暴潮、地震等造成之災害,包含淹水、土地流失、坡地崩塌、土壤液化、土石流、海嘯等,研擬相對應之國土防災策略。
二、以流域為範圍推動整體治理,提升中央管及縣(市)管之河川、區域排水計畫防洪設施完成率,及減少淹水風險。
三、積極整備避難路線、避難場所及防災據點等城鄉基礎設施,針對活動斷層分布及土壤液化高潛勢地區應避免設置重大公共設施,並以防災型都市更新、耐震補強等方式,強化建築物及設施之耐災、抗災能力。四、透過防救災資料庫之建置及共享,蒐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災害潛勢、風險地圖,作為土地使用規劃基礎,以指認高災害潛勢、風險地區,以為規劃城鄉發展範圍之重要參考,達到預先減災之功能。

貳、自然生態保育策略

一、以中央山脈保育軸為起點,沿河川及河川兩側生態廊道、農田水圳、濕地、森林廊帶向平原拓展,串連國家公園、自然保留區、原始林、自然林、保安林、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和保護區,以及公園綠地等各種開放空間,並與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連結,建立完整生態網絡。
二、具重要生態且環境敏感程度較高之地區,應劃設必要之禁止或限制使用範圍,以保護野生動、植物自然棲地,並應規劃適當範圍之緩衝區,以加強國土保育與保安,兼顧人造環境及自然環境的平衡。
三、河川區域同時兼具災害敏感與生態敏感特性,且串連山區、平原、海岸、濕地等生態系統,濕地、河川、海岸、離島及其他易因人為不當使用而遭受破壞之地區,應加強環境資源調查,並依據資源特性,進行管理。
四、推動濕地保育,劃設自然濕地保護區,辦理劣化及重要濕地之復育,闢建人工濕地,加強保育濕地之動植物資源及維繫水資源系統,以落實零淨損失之政策目標。配合濕地復育、防洪滯洪、水質淨化、水資源保育利用以及景觀遊憩,推動濕地系統之整體規劃,進行地景生態環境改造。

參、文化景觀保育策略

一、為保護特殊地質、建築、史蹟景點等地景資源,凝聚人民文化共識,應積極推動文化事務,並透過歷史現場再造、傳統表演藝術、工藝美術、口述傳統、民俗節慶、傳統知識等保存與再生,重新連結土地與人民的歷史記憶,進行有形、無形文化資產保存、活化與再生。
二、文化景觀是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故文化景觀地區之空間規劃,除應維護其人文、自然資源外,針對周邊場域之建築型態、市街景觀、慣習活動空間、重要聚會所等,應以維護文化景觀原則,進行環境整備、建築物風貌改善及產業活動引導等相關工作。
三、整合區域觀光資源,如博物場館、人文傳統場域等,由點狀觀光據點出發,串聯轉型朝向文化觀光廊帶、觀光城市、觀光區域發展。
四、為保護優美文化地景及具保存價值之建築、史蹟、遺址,應依文化景觀特性,透過土地使用管制,維護文化景觀資源,並就周邊地區訂定適當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促使文化景觀資源與周邊建築風貌及活動相互融合。

肆、自然資源保育策略

一、森林、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人工魚礁區及保護礁區、水庫集水區、蓄水範圍、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等,易因人為不當使用而遭受破壞之地區,應加強環境資源調查,並依據資源特性,進行分類管理。
二、積極推動綠色造林,落實國有林地分區經營規劃,以利整體林地利用,並促進森林涵養水源及維護生態系統健全之功能。此外,應結合環境影響評估與相關機制,透過碳吸存、碳保存及碳替代等途徑,強化森林碳匯功能;發展自然教育中心及森林教育與遊憩功能,推廣國民正確自然保育觀念。
三、聚落應配合其周邊自然資源特性,研訂適當土地使用管制,並建置環境監測系統,以兼顧既有聚落發展權益與自然資源永續發展。
四、礦業應於滿足國內需求前提下,針對開採總量及區位等進行合理規劃,並應落實生態復育措施,以確保資源永續利用;溫泉資源應於合理取用前提下,依規定適度汲取,並應就周邊土地進行管制,以避免土地過度開發。

伍、海域保育或發展策略

一、全面調查及持續更新海域範圍之自然及人文資源、生態系統、海洋環境等基本資料,盤點海域利用情形,並考量社會經濟發展、能源礦產開發、公眾親水、文化保存、原住民傳統等海域利用需求,建立資料庫並掌握海洋環境及活動本質。
二、建立用海行為納管機制,確保海洋生態保育及用海秩序
(一)基於實務可操作及政策延續性考量,海域範圍之申請使用採「區位許可」機制。
(二)考量海域自然、生態資源有限及設置設施與區位範圍內利用等對環境之影響,將海域範圍使用之特性、施工期間及除役拆除期間等納入考量,評估並規範各類許可使用細目之使用期間,以確保海域環境永續發展。
三、整合有關機關與學術機構所進行之海域範圍內自然與人文資料等資訊,建立海域管理及環境監測系統,以掌握海域內能源、資源、礦產、社會經濟發展等狀況,及海面、水體、海床及底土之相關活動,以便迅速、正確及充分獲取海域範圍內各種資訊,建立海域管理決策機制。

陸、全國農地資源之保護策略

一、農業發展範圍應避免新增非農業使用設施與使用行為,避免生產環境遭受破壞而致使農地持續零碎化;其有設置必要者,應具有相容使用性質,或依本法得申請使用者,並不得影響周邊農業生產環境。
二、農業發展範圍優先投入農政資源,加強農業生產基礎重要設施(灌溉設施、防護設施等)之建設,並有效整合土地、用水及農產業輔導資源投入,以利規模化、集中化利用,提升農業經營效益。
三、維護農業生產環境,採取嚴格之環境管制,禁止各種可能污染之行為,並從嚴稽查違規使用。

柒、城鄉發展空間之發展策略

一、減緩溫室氣體排放,城鄉集約有序發展

(一)城鄉應朝向集約都市(compact city)發展,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節省能源、增進公共設施使用效率。透過土地集約發展,減少無秩序之蔓延。若無實質人口或產業成長需求,應減少開發新社區及產業園區。
(二)推動低碳與生態城鄉,建立鼓勵使用綠建材等低碳或低耗能設施之機制,並規範公有建築物應採用一定比例之節能減碳綠建材。
(三)透過以人為本的綠色運輸與智慧運輸模式,建構便捷大眾運輸網,並強化偏遠地區公共運輸系統的可及性,以降低能源消耗。提高大眾運輸場站及其周邊土地使用強度,集約開發重要運輸走廊,避免空間發展無序蔓延;重大公共建設計畫應考量既有區域產業座落區位,並結合交通運輸節點周邊土地進行整體開發。

二、因應氣候變遷極端氣候,營造永續韌性城鄉

(一)因應全球暖化等氣候變遷趨勢,各級土地使用計畫及部門計畫均應加強防災規劃與風險管理。對於不適合居住或從事產業活動之地區應採取適當對策,以避免氣候變遷所產生災害的一再發生。保育地區應避免新開發行為,如因區位無可替代性時,其開發方式應更為審慎。
(二)為減少暴雨逕流帶來之災害衝擊,城鄉開發應配合流域整體經理,充分評估逕流量平衡及透水率,透過滯留設施、透水性開放空間、整體儲留設施等系統規劃,進行逕流總量管制、加強水資源回收利用,並配合檢討相關土地使用管制。

三、促進都市再生,提升都市競爭力

(一)整合政府資源由都市更新提升至都市再生,整體改造老舊市區之機能、景觀風貌及增設高齡友善空間與設施(如無障礙空間與友善社區),提振地方經濟,增加都市競爭力。
(二)對於以政府為主之都市更新案,積極辦理選商投資或整合實施,並協助籌措財源,評估委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辦公室及專業整合機構,協助招商投資作業及促進社區整合更新意願建立住戶自力更新推動機制,以鼓勵住戶自力更新。
(三)對於直轄市、縣(市)產業用地使用情形進行通盤檢討,閒置未利用之產業土地應考量優先使用。
(四)對於老舊工業區之基盤設施老舊或供給不足,應進行維護改善或新(整)建,藉以改善工業區環境,形塑整體園區意象,以提升服務機能,提高產業進駐率。

四、提升國土生態景觀品質

(一)尊重自然與人文資產,發揮地區景觀特色,整合不同空間尺度景觀資源,依循生態網絡及都市紋理,創造開放空間。
(二)推動國土美學理念,納入景觀保育、管理及維護相關政策。針對重點景觀地區應加強區內景觀規劃、改善、保育、管理及維護等相關措施,並加強重視城鄉景觀特質,透過跨域合作、環境資源修補、整合及資源串聯,形塑城鄉地景生態,建立城鄉空間自明性,強化城鄉空間獨特性。

五、推動鄉村地區整體規劃,形塑鄉村特色風貌

(一)鄉村地區應以生活、生產、生態之再生規劃理念出發,充實生活機能設施、維護地方文化特色、營造鄉村生產經營環境、培育鄉村人力資源及建立生態網路,以協助鄉村地區永續發展,各面向發展策略如下:
1.生活面:建立數位環境、活化閒置空間、促進城鄉交流、保存鄉村文化與社區意識等,並維護及改善在地商業、旅遊、集會場所、文化設施及信仰中心等基本服務設施。
2.生產面:維護農地環境、促進農業六級化、推廣鄉村旅遊、建構旅遊服務設施等,以支持對鄉村地區商業、社區及遊客有益的旅遊及休閒活動。
3.生態面:避免破壞重要動植物棲息環境、提高基地透水性、營造生物多樣性生態環境等。
(二)為改善鄉村地區之公共設施缺乏、建築土地不足、農村環境破壞及蔓延無序發展等課題,鄉村地區整體規劃應考量人口結構及發展趨勢,分別就居住、產業、運輸及基本公共設施等需求,研擬發展或轉型策略,其土地使用規劃原則如下:
1.居住:規劃及提供可負擔住宅,滿足當地居住需求,維持地方特色建築風貌。因農業經營需要衍生之居住需求,得於既有農村聚落周邊提供住宅空間,避免個別、零星申請而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就人口成長地區,得預留適當可建築土地,以引導集約發展;就人口減少地區,除應避免增加住商建築用地外,並應針對既有閒置空間進行評估轉型及再利用,以提高環境品質。
2.產業:配合在地農業、特色產業及商業服務業需求,於不影響鄉村環境品質前提下,於適當地點規劃在地產業發展區位,並訂定彈性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以促進鄉村在地產業永續發展。
3.運輸:以需求反應式公共運輸服務為主,改善接駁轉乘系統及服務品質,提高鄉村可及性,並規劃自行車及電動車輛等綠色運具環境,以民眾基本運輸需求為導向,打造兼具效率及友善運輸環境。
4.基本公共設施:應依據鄉村地區發展趨勢,規劃與設置老人及幼兒照顧服務設施、污水處理、自來水、電力、電信等基本公共設施,並注重環境保護及社區環境改善。
(三)農業發展型之農村聚落及工商發展型之社區聚落發展原則如下:
1.農業發展型之農村聚落:農村聚落應以農村再生為基礎,鼓勵透過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等方式,建立農特產行銷之產業活化措施、進行整體環境改善、保存祭典文化及傳統建物、提供幼童及老年社區照顧福利設施、改善道路及污水處理等公共設施、注重生態保育與防災設施等,並提升農村社區意識,以培力改善社區環境。積極投入農業資源,改善農業生產環境。
2.工商發展型之社區聚落:具備都市生活特徵,宜劃設適當發展範圍,以擬定鄉街計畫方式,規劃配置基礎公共設施、污染防治相關設施,塑造城鄉生活風貌。

捌、原住民族土地之發展策略

一、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土地利用之特殊需求,應建立原住民族土地使用指導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調查原住民族慣習土地利用方式及需求、盤整原住民族部落之基本公共設施(如:電信、電力、下水道等),於部落周邊適度規劃配置殯葬使用空間,俾供國土計畫後續規劃檢討之參考。
二、國土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應依其環境敏感條件、土地資源特性及原住民族使用需求,劃設適當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訂定適用於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規範。
三、如因地理條件限制,未能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有效解決之土地利用衝突問題,或國土功能分區管制無法符合原住民傳統農業、漁獵、部落基礎生活需求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研擬特定區域計畫,配套研擬合宜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其計畫內容進行管制。
四、落實部落自主,結合原住民族人才培力作業,培養原住民部落規劃人員,融合原住民文化、產業、傳統慣習所需,由下而上整合部落意見進行原住民族土地規劃。並透過協商平台,促進跨部落共同事務整合規劃,以促進關係部落共同研商、意見整合。

第二節 成長管理策略

壹、全國供糧食生產之農地總量

一、全國農地總量之需求評估,係在國外農產品輸入受阻時,國內應維持供糧食生產之農地資源,面積需求為 74 萬公頃至 81 萬公頃。考量農漁牧一級產業皆具有糧食生產功能,本計畫以前開數量作為供糧食生產之農地需求總量低推估之目標值。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積極維護供糧食生產之農地面積數量及品質,該等農地面積及分布區位應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載明,並由各級政府提供適當資源挹注。

貳、城鄉發展總量、成長區位及發展優先順序

一、城鄉發展總量及檢討原則

(一)城鄉發展總量:指既有發展地區、新增產業用地及未來發展地區等:
1.既有發展地區:含既有都市計畫地區、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工業區、開發許可地區等,計約 59 991 公頃,未來發展應遵循城鄉發展優先順序,優先使用既有發展地區內閒置、低度利用土地,且儘量不增加住商型都市發展用地。
2.新增產業用地:依經濟部推估,於「民國 101 年以前開發的產業用地為完全利用」之前提下,至民國 125 年新增產業用地需求為 3,311 公頃、科學工業園區新增用地需求為 1,000 公頃。
3.未來發展地區:為改善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及原住民族土地缺乏公共設施情形,並因應未來發展需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核實評估人口及產業之發展情形,訂定未來發展總量。
(二)城鄉發展總量檢討原則
1.總量檢討原則: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以既有發展地區為主要發展範圍,城鄉發展總量檢討應針對下列各項作分析:
(1)既有都市計畫地區內都市發展用地、原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之鄉村區、工業區、開發許可地區等發展情形。
(2)人口發展趨勢及住宅供需情形。
(3)因應社會經濟變遷之城鄉發展用地需求情形。
(4)資源供給能力及環境容受力情形。
(5)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之配合情形。
(6)城鄉空間發展趨勢情形。
2.城鄉發展總量係考量 20 年發展需求,在 5 年內有具體發展計畫或需求,符合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劃設條件者(詳第八章、第二節、壹、四),始得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

二、城鄉發展成長區位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未來發展地區,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及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後,納入各該直轄市、縣()國土計畫:
1.落實大眾運輸導向發展(TOD),位屬高鐵車站、臺鐵車站、捷運車站、客運轉運站等大眾運輸場站周邊一定距離範圍內者。
2.鄉公所所在地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應依法擬定都市計畫者。
3.相鄰 2 公里內都市計畫地區間之非都市土地,為擴大或整合都市計畫者。
4.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或開發許可地區周邊,或位屬既有都市計畫周邊一定距離範圍內,為與各該都市計畫整合發展者。
5.為增加住商用地,既有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或商業區發展率達 80%,且各該都市計畫無可釋出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地區第五類者,詳第八章、第二節、壹、三)者;或為因應當地人口發展趨勢或人口結構變遷,提供或改善必要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者。
6.為增加產業用地,既有都市計畫之工業區或產業相關分區發展率達 80%,各該都市計畫無可釋出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地區第五類者,詳第八章、第二節、壹、三)者;或位屬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交流道、高鐵車站、臺鐵車站 5 公里範圍內或國際機場、國際港口 10 公里範圍內,可提供旅運服務或運用其運輸系統滿足需求者。
7.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工業區、開發許可區之擴大,或重大建設計畫及其必要範圍。
(二)未來發展地區應避免使用符合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詳第八章、第二節、壹、一)、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詳第八章、第二節、壹、三)之土地。
(三)儘量避免使用環境敏感地區,如有下列情形之一須將其劃設為未來發展地區者,應說明納入理由,並按其敏感特性訂定該地區土地使用原則及開發注意事項,作為未來申請開發利用之依據:
1.因整體發展需要,經評估無可避免應使用之環境敏感地區,並不得違反各該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禁止或限制規定,或本計畫指導事項。
2.環境敏感地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整體發展計畫或政策,或其他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訂有整體發展計畫或政策。
(四)避免造成蛙躍[3] 發展情形。

三、城鄉發展優先順序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具體指出各該城鄉發展空間之發展優先順序,其優先順序原則如下:
(一)既有都市計畫內之都市發展用地;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工業區、開發許可地區:以區內低度發展、無效供給地區之再利用為優先,推動更新地區、整體開發地區次之。
(二)既有都市計畫內農地:非屬農業發展地區第五類之農地(詳第八章、第二節、壹、三)
(三)屬於 5 年內有具體需求,且符合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劃設條件之地區(詳第八章、第二節、壹、四),並以鄰近既有都市計畫、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工業區、產業園區、開發許可地區周邊地區者為優先。屬興辦國防、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或緊急救災安置需要者,得免依上開城鄉發展優先順序辦理。

參、環境品質提升及公共設施提供策略

一、供給合理公共設施,提高生活品質

(一)都市計畫地區
1.應針對既有都市計畫地區評估合理之公共設施服務水準,明定應優先開發之公共設施之區位及開發期程,整合政策補助、整體開發、變更負擔等多元方式確保公共設施提供,並應配合住宅法相關規定,規劃適宜之住宅,以提升既有發展地區環境品質、創造宜居都市環境。
2.針對不符都市計畫發展所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予檢討及變更,並應會商各該公共設施指定使用或用地主管機關,根據當地城鄉發展願景,研擬變更構想,透過整體開發等方式,加速土地活化與開發時程,俾土地有效利用。
3.都市計畫地區應考量人口高齡少子女化、氣候變遷趨勢,並於提升都市競爭力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等目標下,核實檢討都市計畫地區內已開闢公共設施,並予以活化或轉型。
(二)鄉村地區
為促進鄉村地區永續發展及農村再生,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透過鄉村地區整體規劃,於改善鄉村地區生產條件、維護鄉村地區生態環境及提升鄉村地區生活品質等需求下,針對公共設施進行整體規劃,配合農村再生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等,取得必要公共設施,以改善鄉村地區生活、生產及生態環境。
(三)未來發展地區
未來發展地區應以整體開發、公有土地撥用等方式提供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不得影響既有發展地區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且應先檢討鄰近城鄉發展地區相關公共設施之服務水準,如有不足者,應透過未來發展地區配合提供。

二、改善都市空氣污染,提升居住環境品質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既有人口高度集居,且超過國家空氣品質標準以上之地區,應避免引進石化、鋼鐵等高污染或高耗能產業;擬定交通改善策略,減少空氣污染影響國人健康安全;且應審慎評估新設學校或醫院等設施之分布區位,以避免影響學童或相關人員健康。
(二)跨直轄市、縣(市)轄區之空氣污染問題,應評估納為都會區域計畫之重要議題,透過跨縣市合作,協調規劃產業發展、人口集居或農業生產區位,訂定改善空氣品質策略,以提升環境品質,並營造宜居與健康城鄉環境。

三、整合國家空間再生政策,活化老舊市區中心

綜合考量高齡少子女化社會發展及六都集中化發展對老舊市區發展衝擊,並為落實集約發展、促進適性城鄉及提高公共設施品質,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認老舊市區,訂定都市更新發展策略,透過促進民眾參與、輔導民眾自辦更新、促進社區自主營造等多元方式推動,以逐步營造優質都市環境,提升公共設施品質,促進城鄉適性發展。

肆、經濟發展機會及社會公平正義改善策略

一、提升轉型地區經濟發展機會

(一)不以人口成長為目標,核實檢討各級土地使用計畫之計畫人口,確認合宜規模,且以不增設住宅用地為原則,並提升空間利用效率、強化生態、產業發展與文化教育環境,並增加開放空間,以形塑永續且宜居之都市,減緩人口外流。
(二)應考量地區特性,鼓勵窳陋空屋轉型為地區產業、社會需求空間,並推動環境綠美化、高齡友善步行空間,並就老舊基礎公共設施進行改善,以營造安全社區環境、改善生活機能及提升生活品質。

二、協助偏遠地區促進社會公平

(一)改善偏遠弱勢地區自來水、醫療等基礎公共服務,並提高偏遠地區公共運輸系統的可及性,維持基礎生活機能。
(二)加強偏鄉資訊基礎建設以彌補其對聯外公共運輸服務之不便,並提升偏鄉數位產業、物流及教育醫療發展機會,以降低偏遠地區可及性低之發展困境,引導科技及產業人才投入創造偏鄉數位發展機會的行列。

三、建立具社會公義之土地違規使用處理機制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針對既有違規案件,依據相關法令規範,積極辦理違規查報、取締、輔導轉型等作業,既有違規事實應受罰完成,並以「對產業現況影響最小」與「環境負擔增加最少」原則下,依據土地污染程度、影響食安衛生情形、產業發展潛力及相關因素,針對違規案件進行分級分類,研擬各地區違規處理策略及期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應改善、拆除之違規使用,持續監測追蹤其改善情形及對環境之影響,並依法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以增加違規成本,進而有效抑止違規行為,同時確保公平正義。

伍、策略執行工具建議

一、回饋機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在興建地區公共設施時,應善用都市土地變更負擔、都市更新捐贈公益設施或整體開發捐贈用地等多元方式,取得相關用地。

二、負擔開發義務

(一)繳交影響費:依本法第 28 條規定,得以繳交影響費、可建築土地抵充等方式,並設立專門保管及運用基金,運用於改善或增建公共設施。
(二)工程受益費或都市計畫法建議之多元方式。

三、公共設施闢建配合都市發展時程

於公共設施闢建應配合城鄉發展時程原則下,所有設施開發應按照進度設置,城鄉發展與公共設施發展步調一致,以避免產生設施提供過量或不足之現象。

四、公有土地活化機制

(一)公有土地、國營事業土地活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盤點城鄉發展地區內公有及國公營事業土地、設施資源,評估輔助社會弱勢、促進產業創新發展、落實社會公平正義等需求,協同土地及設施管理機關共同規劃,優先研擬公有土地及設施之活化策略,且相關公辦之整體開發、都市更新、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聯合開發等均應以創造社會公義為目標,進行公益性設施及公共設施規劃,以促使公共資源有效應用於社會。
(二)國有非公用土地活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考量整體發展需求,洽土地管理機關,就閒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進行規劃,以有效利用土地,並促進城鄉發展。

第六章 部門空間發展策略

住宅、產業、運輸及能源、水利設施等公共設施影響區域空間發展結構,爰本計畫納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空間發展策略,以作為後續各該設施項目之辦理機關申請使用時應遵循之土地使用指導;至於文化、運動休閒、氣象等公共設施,將於訂定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時,妥予考量納為容許使用項目,並訂定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第一節 產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

壹、農林漁牧業

一、發展對策

(一)以適地適種、比較利益法則為基礎概念,盤點地方農產業特色及資源特性,同時配合全國及地方農產業政策、因應氣候變遷農地脆弱度評估成果,針對直轄市、縣(市)之農業發展地區各分類土地進行農產業空間佈建作業;建構農地經營規模化、集中化模式,並適地輔導建立區域加工、農業物流處理等農產品加值體系,營造優質營農環境。
(二)推動灌排分離,維護農業水土資源,協助建構農產品安全生產環境;增設農業灌溉用水調蓄空間,合理規劃農業灌溉用水之水量、水質,降低農業用水缺水風險;加強農田水利建設,提升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能、節水的新型態農業,推動農業用水質量合理規劃,發揮農田水利三生及防減災功能。
(三)整合鄉村地區整體規劃,適度擴大農村聚落範圍,強化必要的生活機能及公共設施建設,營造優質農村生活空間,並與周邊農業生產地帶形成農業三生共榮場域。
(四)啟動串連海岸、農田、淺山到高山的生態保育綠色網絡建置,同時強化森林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功能及因應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加強取締超限利用土地、復育劣化地區。在維持森林永續性經營及不影響水土保持之前提下,確實盤點位於木材生產供應潛在區域之人工林資源狀況,進行適度之疏伐撫育及處分作業,生產國產材,以提升國內木材自給率,同時合理並多元利用森林資源,振興山村經濟,活絡林產業。
(五)「以海為田」推動深海養殖,減少陸上水土資源利用。輔導設立養殖漁業生產區,並推動綠能結合養殖生產模式,創造農電雙贏效益;引導設置共同水產運銷設施或冷凍冷藏加工廠設施,提升養殖水產品競爭力及漁民收益。
(六)有效運用現有漁港,依漁港區位、規模、漁作重要性、未來漁業發展等層面考量,未來以完全漁業使用、漁港多元利用、漁港部分釋出或釋出轉型等發展定位進行評估,減少各機關發展海洋產業對於港埠開發需求,降低海岸地區國土開發壓力。
(七)為擴大農業加值效益,發展休閒農業為重要之六級產業,推動結合農業體驗、產業文化及綠色景觀,打造優質農業旅遊環境,並輔導傳統農場轉型加值發展,引導休閒農場優先至休閒農業區申請設置,推動休閒農場聚落化。
(八)發展農業科技,促進農業產業轉型,建構具有研發、加值及內外銷功能之高科技農業產業聚落,推動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為農業加值聚焦推動重點區位。

二、發展區位

(一)本部門涵蓋農業產業價值鏈發展、林業與自然保育、漁業及海洋資源利用等面向,因此,未來空間發展將以農業發展地區、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為主要分布區位,並依據產業特性於上述地區適性發展。
(二)為確保國內糧食安全,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於擬定土地利用方向時,涉及農地資源利用事宜,應併同考量各區域土地之產業發展現況、農業及農地資源盤查作業成果、未來發展潛力等,進行農業發展地區及其分類
劃設作業。
(三)維護森林生態系服務價值,確保森林永續經營,推動友善環境及多元利用之林產業發展。連結中央山脈保育廊道,強化淺山及海岸區域保育,建構國土生態保育綠網,深化里山精神並發揮生態系服務功能。未來「國土生態保育綠色網絡建置計畫」將盤點、檢核目前生態保育之潛力區域或熱點,診斷出高脆弱與高風險之生態地區,並加以保全,本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適時配合彈性滾動檢討。

貳、製造業

一、發展對策

(一)保留國家重要產業用地,促進產業永續發展。
(二)建立產業用地土地儲備機制,以提升因應全球產業變遷的彈性。
(三)保留良好產業群聚效果及發展潛力之產業聚落。
(四)產業發展用地規劃應與產業基礎設施相互配合,以促進產業永續發展。產業發展所需之基礎設施用地,應與產業用地規劃相互配套,以利產業永續發展。
(五)科學工業園區配合產業發展及轉型需求,由「生產效率導向」逐步轉型為「創新驅動導向」,並建構「生產、生活、生態」三生一體的優質環境,建立節能永續園區。

二、發展區位

(一)資訊電子工業(如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等)依現況調查多位於北部地區。未來產業園區設置應與所需資源及人口分布計畫相配合,其中技術密集型產業宜設於鄰近都市地區。
(二)金屬機電工業(如機械設備製造業、基本金屬製造業等)、化學工業(如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化學材料製造業等)、民生工業(如食品製造業、紡織業等)現況以中部、南部區域為主。具產業群聚效果及發展潛力之產業聚落應維持其良好發展,透過研發中心設立,塑造為研發及新材料生產基地;此外,供重化工業使用為主之產業園區宜考量氣候變遷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後設於臨海或離岸地區,而目前政府亦積極加強機械設備製造業的產業供應鏈,推動石化、鋼鐵產業高值化發展、強化高值化關鍵產品研發及輔導廠商採行空氣污染減量措施,以降低對環境的污染。
(三)未來科學工業園區發展以既有園區為基礎,並充分、有效利用既有園區土地,如有擴充需求將以既有科學工業園區周邊適宜土地為優先,而新設科學工業園區需依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及遴選作業相關規定辦理。至民國 125年,科學工業園區新增用地需求為 1,000 公頃;含創新研發專區、半導體儲備生產用地、鄰近具支援產業發展潛力用地、半導體產業聚落、智慧製造及航太產業聚落、智慧生醫(含醫材)AI 機器人(無人載具)、學研機構(含創新育成設施)、試驗場域及儲備未來新興產業用地等,並以科學工業園區周邊整體生活圈土地為評估用地。

參、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一、發展對策

(一)基於實務需要及風險管理,維持礦產供應鏈的自主及穩定仍有其必要,由於礦產資源開發須取得土地使用權,始得進入實質開採,故應著重資源合理規劃利用,加強管理措施,以穩定供應國內所需。開採作業之申請應以已設定之礦業權範圍為限,並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之土地使用指導。
(二)針對目前 62%礦區位於國有林地之情形,將加強現有礦業開發之監督管理、礦業技術之提升改進及採掘基地復整與植生綠化等策略,以使礦業開發、環境保護與水土保持取得平衡點。
(三)建立礦業管理措施,嚴格審查礦業權、礦業用地及礦場登記證之核發。另亦可透過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或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受理新設礦權案件申請等方式進行管制,並透過管理追蹤機制確保礦業開發符合水保、林業、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等相關法令規範。
(四)依據經濟部礦務局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指出,我國於民國 106 年至 110 年每年砂石骨材需求量預估為 7,200萬公噸,除透過河川土石、營建剩餘(有價)土石方、礦區礦石及批註土石以及進口砂石分別供應外,尚短缺626 萬公噸,且至民國 125 年間各年度砂石骨材總需求推估量,參照「砂石開發供應」政策環境影響評估訂為 7,200萬公噸/年,故尚有陸域開採之需求,土砂石資源之開採與區位須審慎評估。另鼓勵直轄市、縣(市)間採區域性或主題性合作方式,以穩定長期需求。離島地區則考量土地空間及水源供應等因素,鼓勵當地推動營建剩餘土石方循環利用,並就自身需求及跨區供應之可行性進行評估與規劃。

二、發展區位

(一)礦業:
1.北部區域:目前已核准之礦業用地約為 444 公頃,主要為金、瓷土、火粘土、滑石、大理石、水晶礦等金屬礦產與非金屬礦產。
2.中部區域:目前已核准之礦業用地約為 47 公頃,主要為火粘土、矽砂、瓷土、石油及天然氣等非金屬礦產與能源礦產。
3.南部區域:目前已核准之礦業用地約為 2 公頃,主要為石油及天然氣等能源礦產。
4.東部區域:目前已核准之礦業用地約為 1,114 公頃,主要為長石、水晶、石棉、寶石、蛇紋石、大理石等非金屬礦產。
(二)土石採取業:直轄市、縣(市)宜優先善用河川砂石等自然沖刷資源,並持續鼓勵直轄市、縣(市)進行區域性或主題性策略合作,預先規劃其建設所需之土石資源於適當坡地空間以預備發展,並納入直轄市、縣(市)部門空間發展計畫。以每年全國新開採陸域土砂石面積不得超過 300 公頃方式管理,確保國土資源有效合理運用。

肆、觀光產業

一、發展對策

(一)透過「開拓多元市場、活絡國民旅遊」兩大策略,以「發展智慧觀光」的策略技術,有效「輔導產業轉型」,達成「推動體驗觀光」之策略發展。
(二)新設觀光產業將尊重市場供需機制及城鄉發展的區位適宜性,位處都市化程度較低者,輔導朝向自然景觀遊憩型態經營,位處都市化程度較高者,則輔導密集型或設施型之遊憩體驗設施為主。
(三)國家風景區觀光發展宜秉持環境優先、設施減量之原則,同時重視親善環境價值,強化自然保育與生物多樣性價值。國家風景區管理機構應與所在之直轄市、縣()政府及在地社區組織相互合作、協調及整合,善用在地產業、文化及自然資源,朝向生態旅遊、部落深度旅遊等在地旅遊發展。
(四)對於景點之設施與周邊環境調和與美化,並朝向減量清理易於維管。另應規劃無障礙旅遊遊程,並推廣提供在地綠色運具服務。

二、發展區位

(一)旅館業、觀光旅館業及觀光遊樂業
1.位於城鄉發展集中之區域或已建成之觀光遊樂業,鼓勵業者投資或持續更新發展,提升區域觀光休閒環境服務價值。
2.配合交通區位與公共設施條件,選擇不影響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糧食安全與農業生產環境之土地,做為審核新設旅館業、觀光旅館業及觀光遊樂產業之輔導發展條件。
(二)國家風景區
1.國家風景區內遊憩設施設置如涉及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應以自然體驗之設施為主,且應儘量利用既有林道、登山步道進行設置,避免旅館及觀光旅館等設施開發;如位於國土保育地區第二類,應依其保育資源條件以自然體驗遊憩設施為主,須符合環境敏感地區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法令,並應兼顧環境容受力及其環境敏感特性下使用。
2.考量離島地區生態觀光發展需求,離島地區之國家風景區,其遊憩設施設置應考量離島地區特殊地理資源條件予以規劃配置,以確保離島地區生態與觀光發展均衡。

第二節 運輸部門空間發展策略

壹、發展對策

一、空運

(一)從國家發展層面定期檢視各機場布局與定位,發揮空運系統整體資源,強化系統安全服務與運作韌性。
(二)國際機場部分,以桃園、松山、臺中、高雄等 4 座機場為主要布局。桃園國際機場以東亞樞紐機場為目標,成為最主要的國家門戶機場;松山、臺中與高雄機場依其區位優勢,配合地方需求拓展優勢產業,同時透過系統資源整合與航路調度之合作分工,形塑我國國際空運服務網絡。
(三)其他國內各機場包含離島地區機場,則以建立全國快速運輸骨幹、肩負支持當地經濟發展、維持快速便利交通服務、緊急醫療救護及搶險救災服務等任務,滿足在地需求。

二、海運

(一)因應航商聯盟化、船舶大型化,以及國際郵輪、水岸觀光蓬勃發展等國際海運發展趨勢,定期檢討各商港功能定位及發展建設計畫。
(二)持續改善港埠聯外運輸環境與接駁系統服務品質,及提供完整航港與物流資訊,串連臺灣國際港群,發揮統合經營綜效並提供無縫便捷服務。
(三)國際商港經營以「港群」觀念,採「對內協調分工、對外統合競爭」之策略,提高臺灣港群整體港埠競爭能力。
(四)國內商港以「利用港埠資源提升客貨運量,配合地方政策及資源發展觀光旅遊」為發展目標,除作為客貨運作業及兩岸小三通港口外,並朝觀光及親水性港口之功能發展。

三、軌道運輸

(一)整合並強化軌道與各運具間之優質轉乘服務,擴大軌道系統服務範圍。
(二)升級與活化既有軌道設施,提高整體運輸容量與服務水準。
(三)加強整合軌道運輸與土地使用開發,啟動因地制宜且可行的建置方案,帶動鐵路站區及沿線周邊土地更新再發展。
(四)適時引入複合式軌道運輸系統,擴大軌道運輸服務範圍。

四、公路運輸

(一)整合土地與運輸規劃,分階段改善現有公路交通瓶頸及重要發展地區聯外交通。
(二)加強整合各區域高()速公路及都市道路間之交通控制管理策略。
(三)透過建立營運階段績效評估機制,審慎評估高()速公路增設交流道及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
(四)結合智慧運輸與雲端技術,強化即時交通資訊之蒐集與發布(加值應用)與共享。
(五)強化公路系統的生態及遊憩功能,建立生態公路、景觀公路網絡。

五、都市公共運輸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因地制宜發展通用化之公共運輸環境,積極整合都市軌道、市區公車及公路客運服務,提供民眾無縫、複合及最後一哩服務。
(二)都市空間應導入大眾運輸導向發展(TOD),結合軌道與其他大眾運輸場站、周邊道路及人行空間之整體規劃與開發,促進人本交通發展,並加強轉運中心規劃與推動,提升轉乘接駁服務品質。
(三)建立良好的公共運輸服務與完整規劃(如公車系統整合
轉乘、站牌與候車空間調整、停車轉乘捷運規劃、人行與自行車動線規劃等),提升公共運輸使用率。
(四)配合適當的私人運具管理策略(如實施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加強違停拖吊、禁止路邊停車等),限制私人運具之成長與使用,強化運輸部門節能減碳效能。

六、離島運輸

(一)維持離島與偏遠地區聯外交通順暢,並滿足居民基本民行,以及兼顧觀光產業發展,進而提高離島居民生活水準。
(二)檢討實施離島與偏遠地區居民交通票價補貼政策,提供公平享受運輸服務之機會。
(三)結合區域整體觀光政策發展,同時考量緊急疏運時之需要,適時規劃與評估藍色公路發展,鼓勵業者經營可行航線。
(四)因應兩岸與國際海運需求,航港管理單位、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強化海上客運相關管理及設備。
(五)未來新建離島客船朝提升改善客艙舒適性與私密性、強化休閒娛樂設施與餐飲、住宿服務,以觀光導向提高海運服務品質。

貳、發展區位

在永續運輸理念下,各區域或廊帶之公共運輸發展如下:
(一)西部走廊城際運輸以高鐵為主,臺鐵為輔。
(二)東部地區城際運輸以臺鐵為主,公路公共運輸為輔。
(三)都會區應強化臺鐵快捷功能,並整合捷運與公共運輸網。
(四)臺鐵支線應強化區域觀光與接駁,並與高鐵及臺鐵車站連結,同時納入地區運輸系統服務。
(五)偏遠地區輔以社區接駁公車或需求反應式公共運輸服務。
(六)同時推動強化公共運輸轉乘接駁、票證及資通訊之整合,並管制私人運具使用等配套措施。

第三節 住宅部門空間發展策略

壹、發展對策

一、社會住宅

(一)加強與民眾之溝通參與,並針對鄰里社區既有之活動及社區之需求,補充加強其不足之部分,使周邊社區鄰里得共同分享使用,形成共存共榮之整體。
(二)修正住宅法,將社會住宅應提供至少 10%以上比率出租予住宅法所規定之弱勢身分者,提高至 30%以上,將有更多弱勢民眾受益;另亦規定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保障更多弱勢民眾之居住權益。
(三)檢討轉型以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方式,提供業者相關服務費用、稅賦減免等誘因,房東則提供相關公證費、稅賦減免、簡易修繕獎勵金、保證收租、保險等誘因。
(四)建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關係,藉由中央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取得土地、中央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興辦社會住宅融資利及及非自償性經費等
方式,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社會住宅。

二、老舊建築物耐震安檢:

依公有建築物耐震評估補強推動成果及相關機制,並依住宅法及其授權訂定之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研擬「安家固園計畫」(簡稱老屋耐震安檢),補助民國 88 12 31 日前取得建照之住宅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及詳細評估,協助民眾瞭解、改善住宅之結構安全。

三、都市更新:

政府主導都市更新,透過大面積、低度利用,且未符都市應有機能之國公有土地再開發利用,帶動區域再發展,同時結合民間力量,引進都市更新相關產業挹注資金及專業,共同推動都市再發展,提升城市競爭力。

貳、發展區位

社會住宅至民國 109 年預期達成政府直接興建 4 萬戶及包租代管 4 萬戶,合計 8 萬戶;至民國 113 年達成政府直接興建 12 萬戶(含容積獎勵補充)及包租代管 8 萬戶,合計20 萬戶。

第四節 重要公共設施部門空間發展策略

壹、下水道設施

一、發展對策

(一)污水下水道
1.加速都市計畫人口密集區之污水下水道建設,積極辦理已完工污水處理廠服務區域內之用戶接管工程,同步規劃建設新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及主次幹管;並優先加強水庫集水區內都市計畫地區生活污水處理規劃與建設。
2.持續推動公共污水處理廠放流水回收再利用計畫,將已完工運轉污水處理廠轉型成都市水庫,創造生活污水循環使用的永續價值。
3.污泥處置方向以「中間處理為手段,多元再利用為目的」,逐步建構我國下水污泥再利用之本土技術,帶動產官學界參與污泥再利用技術之研發與推動。
(二)雨水下水道
1.全面評估全國都市計畫地區,設定以區域為對象之都市保護標準,逐一提出合理合適之都市保護標準,以利區域排水系統之整體規劃銜接。
2.透過都市總合治水推動工程及非工程措施,盤點都市計畫地區土地,提出都市滯洪潛力區位;利用公共設施多功能使用,將可行之公共設施用地作雨水調節池使用,以配合現有雨水下水道設施聯合運用,提升都市地區保護標準。
3.透過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及開發案件管制,預先避免高淹水風險區位進行大幅度的開發,並透過低密度開發規劃土地使用分區,以達成海綿城市之目標。

二、發展區位

(一)預定規劃辦理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共計 95 處,其中目前已有 83 處系統建設中,且正建設中之公共污水處理廠共 24 座,其相關需地總面積為 114.1 公頃,全國已規劃待建設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共計 110 處,預定主次幹管長度為 2,404.05 公里、公共污水處理廠 65 座,其相關需地總面積為 176.57 公頃。
(二)規劃推動 7 座公共污水處理廠再生水示範計畫,其所需地總面積約為 32 公頃,可提供約 29 CMD 之再生水經高級處理後供給鄰近工業或產業使用。
(三)未來污水下水道發展仍將以都市計畫人口密集區、水資源保護地區為主要分布地區,並視實際情形規劃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優先次序。
(四)至民國 105 年底規劃完成之雨水下水道系統總計有 356處,總規劃面積為 4,595 平方公里,幹線總規劃長度為6,829 公里,已完成的雨水下水道幹線長度為 4,950 公里,雨水下道實施率達 72.48%。另全國都市計畫地區內已完成 192 座雨水抽水站,都市計畫地區總保護面積為390 平方公里。
(五)雨水下水道發展以都市計畫地區及易淹水區域為主要地區,將依人口密度、都市發展等權衡輕重,並以「滯洪」、「減洪」及「分洪」之綜合治水理念,重新檢討規劃建設以提高保護,並配合改善抽水站等附屬設施工程及規劃設立滯洪池,預計於民國 113 年底,可改善雨水下水道幹線 100 公里,可增加都市滯洪量 50 萬立方公尺,增加保護面積 200 平方公里。

貳、環境保護設施

一、發展對策

(一)一般廢棄物
1.以既有垃圾焚化廠土地空間,推動焚化廠體檢延役、提升效能。
2.目前全國掩埋場剩餘容量已不足,故應加強我國緊急應變空間,避免造成災區環境二次污染。
3.以營運中或尚未辦理復育之掩埋場作為挖除活化再生之對象,同時評估掩埋完成後轉作為其他適當用途之用地,達到活化再利用之目的。
4.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妥善規劃垃圾清(轉)運、處理之場地與設施,納入直轄市、縣(市)部門空間發展計畫。
(二)事業廢棄物
1.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規劃或推動產業政策時,應依序考量以清潔生產、源頭減量、資源循環及再利用等原則,並預測未來 5 年所主管各別產業之重點廢棄物產出情形,具體評估既有去化管道量能是否足以負荷,據以規劃於適當區位設置充裕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以達供需平衡,可結合產業界及民間資源共同辦理,必要時會同設置區域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檢討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2.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其所主管產業發展之需求,於新設之產業園區、科學工業園區,合理考量規劃配置適當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
3.環保機關依個案需求,協助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申設,舒緩事業廢棄物處理問題,並促進區內現地處理。
(三)水質淨化: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完成前,於受污染的河川鄰近適合可利用之土地建置現地處理工程,工法區分為人工濕地、草溝草帶、土壤滲濾、礫間接觸、曝氣等,建置工法仍需以用地空間考量為主。另可截流至鄰近尚有餘裕處理量之生活污水水資源回收中心,用以截流處理鄰近污染水體,以利短期發揮水質改善功能。

二、發展區位

(一)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區位,以既有設施土地空間進行設施效能提升或活化,如有新設需求,考量直轄市、縣(市)轄內區域分布、垃圾產生量、鄰近民眾溝通及配合轉運設施等因素設置。
(二)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區位,考量事業廢棄物處理是整體產業之一環,應於新設及既有之產業園區、科學工業園區,劃設足夠處理其產生之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且新設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以既有或新設之產業園區、科學工業園區之土地為優先考量。
(三)生活污水:目前現地處理工程用地共計 17 處,各別分布於桃園市 3 處、新竹市 1 處、臺中市 2 處、彰化縣 1 處、雲林縣 3 處、臺南市 5 處、高雄市 1 處,及屏東縣 1 處。

參、長照設施

一、發展對策

未來將透過(1)盤整閒置空間: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力盤整閒置空間,優先釋出作為長照服務設施。(2)促進跨部會行政協調機制:簡化國有閒置空間釋出之行政程序、鬆綁土地、建管、消防法規,加速設置社區式、機構住宿式長照資源。(3)地方簡化行政程序:輔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建管、消防局(處)簡化地方行政程序,協助社衛政局(處)加速佈建長照資源。(4)挹注經費建置資源:籌措經費,以充實資源不足地區、原鄉地區在地化長照服務資源,厚植整體服務量能。

二、發展區位

長照服務為全國普及之服務,直轄市、縣()政府視轄內各鄉(鎮、市、區)資源佈建情形,規劃區域範圍,佈建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複合型服務中心(B)、巷弄長照站©,滿足個案多元照顧需求、豐富服務多樣性,強化服務連結效能,建構完善在地服務輸送體系。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方式及各區域需求,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劃分長照服務網與訂定區域資源分布、品質維護、人力配置及發展需求,研訂長照服務體系發展計畫,並結合長照交通服務,整合復康巴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等交通運輸資源,協助長照服務需求者於居家至各據點之交通服務,以提升長照服務體系之可及性與便利性。

肆、醫療設施

一、發展對策

成立醫事審議委員會(醫療資源小組)以審理國內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申請案,並綜辦相關審理與諮詢作業。

二、發展區位

依醫療區域之劃分,規劃各級醫療區域內之各類病床數。

伍、教育設施

一、發展對策

(一)閒置校舍
推動國中小學閒置校舍活化,目前經輔導再利用者計有 235 校,尚列管未活化完成者計有 30 校,活化方向包含幼兒園、社會教育、實驗教育、社會福利、一般辦公處所、觀光服務設施、休閒運動設施、社區集會場所、藝文展演場所及土地歸還或拆除等。
(二)大專院校
1.針對經營困難之學校,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將採循序漸進之方式,分為「建立預警機制」、「提供輔導協助」及「進行轉型發展」等三個階段辦理。並在維持私校公共性原則之下,擬具退場學校校地變更及校產處分等事宜,以提高私校退場誘因。
2.學校法人停辦所設私立學校後,得依私校法規定申請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為利學校法人改辦其他事業作業程序更為便利,協請各部會及直轄市、縣()政府縮短土地變更時程,以因應高教規模調整後,有效活用大專校院土地。

二、發展區位

(一)閒置校舍
促進校園空間有效利用,符應區域性教育發展需求,並確保公務性、公益性及公共性用途,使校舍活化成為兼顧社會發展、多元創新、在地社區文化等多元需求之發展基地。
(二)大專院校
1.整合高等教育資源,提升教學品質與經營效益、加速頂尖大學國際化,使大專院校成為國家產學人才培訓核心。
2.強化大學校院產學合作基礎建置及育成輔導能量提升,並結合地域性相關產業,共同發展區域產學特色,形塑大學校院親產學環境。

陸、能源設施

一、發展策略

(一)電力設施:電廠興建將以既有火力發電廠之屆齡機組汰舊換新、原廠擴建等方式,進行新設機組規劃,以降低電廠對於土地使用之需求。為配合政府西元 2025 年能源轉型,降低燃煤,提高燃氣,全力發展再生能源等政策,將持續推動更新擴建燃氣發電機組。
(二)油氣設施:配合天然氣發電占比將逐年提升與低碳天然氣發電等政策目標,規劃新(擴)建天然氣接收站及相關卸收輸儲設施,以促進天然氣供應穩定;為平衡南北供油能力,分散輸儲調度壓力及北區煉油廠因位處人口稠密區面臨遷廠之課題,將積極覓地進行相關油氣設施之遷建及增建。
(三)太陽能光電:初期推動屋頂型設置,並逐步推動地面型大規模開發,包括屋頂型將推動民宅、工廠、農業設施、中央公有建築等設置;地面型將利用地層下陷、不利耕作土地、受污染土地及鹽業用地等設置。
(四)風力發電:採先開發陸域風場,後開發離岸風場。在陸域風力推動部分,以先開發優良風場,續開發次級風場為原則;另在離岸風力推動部分,則以「先示範、次潛力、後區塊」為原則,推動離岸風場與海洋生態、漁業共榮,並建立跨部會整合平臺,以帶動國內產業發展。
(五)地熱發電:以具商業化開發技術之淺層地熱優先開發,並優先於蘊藏量較豐富的潛力區域進行開發欲進行地熱發電系統建置,並結合直轄市、縣(市)政府、國營事業等單位推動 BOT 招商,加速地熱發電發展。
(六)水力發電:積極推動環境友善水力機組,利用現有水庫堰壩、水力電廠、灌溉渠道等現有水利設施,設置裝置容量 2 萬瓩以下的簡易小型水力機組發電及對環境友善的大型慣常式水力發電計畫。

二、發展區位

(一)電力設施:民國 105 114 年間將優先於北部地區設置發電機組,其次則為南部地區,優先以既有電廠原址規劃擴建發電機組。
(二)油氣設施:
1.北區:北區煉油廠未來若須配合政府政策遷廠,需另覓土地遷廠,且為滿足南、北用油需求,遷廠之廠址以北部為優先考量。考量燃氣電廠及輸氣管網位置,規劃於北部增建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以提升天然氣之供應能力。
2.中區:因應燃氣電廠未來新增用氣需求,將配合以既有港區土地,於中部地區規劃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以供應燃氣電廠所需天然氣。
3.南區:規劃設置油品儲運中心,以強化油品輸儲調度體系之穩固性。
(三)再生能源:
1.太陽光電:民國 114 年規劃太陽光電設置目標 20GW,其中屋頂型目標 3GW、需屋頂面積 3,000 公頃,地面型目標為 17GW,需規劃光電設備及併連線路土地約 2.5萬公頃。屋頂型以推動民宅、工廠、農業設施、中央公有建築等設置為主;地面型利用地層下陷、不利農業經營土地、受污染土地、鹽業用地、水域空間、中央與直轄市、縣()政府盤點之土地、光電與農業經營結合之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特定光電專區用地等設置,並以地面型專區方式推動。
2.風力發電:以示範獎勵辦法引導業者投入離岸風力開發,續公告 36 處潛在場址供業界參考,並藉由政策環境影響評估程序進行跨部會協調,確認區塊範圍同時建立友善開發環境,推動區塊開發政策,進行整體海域空間規劃。
3.地熱發電:主要傳統淺層地熱區以大屯山、宜蘭、臺東、綠島等地區為優先開發區塊,面積約 140 公頃。集中式開發,短中期以大屯山周圍為目標;分散式開發,則將以經濟部公告地熱徵兆區範圍為主。4.水力發電:臺灣可行之水力因受地形、地質及天然條件之限制,優良水力廠址有限,且大都已開發完成。開發技術可行之水力計畫中屬經濟性較優者,可列為中長程開發計畫,惟仍須進一步評估開發可行性後擇優開發。

柒、水利設施

一、發展對策

(一)水資源: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已持續推動節約用水、有效管理、彈性調度與多元開發等四大水資源經理策略因應。除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自來水法、水利法等節水三法已分別發布施行外,亦積極擴建輸水管網設施、強化彈性調度機制、推動降低漏水率計畫及水庫整體防淤等,另於各區域亦持續增加可供水量,俾提高供水穩定度。相關水資源建設計畫或方案將持續考量用水需求、政府財政能力及社會接受度等因素後循序推動實施。
(二)水利:
1.針對老舊堤防辦理加固加強基腳保護,並配合老舊堤防整建,進行整體營造河川棲地環境,持續推動全民防災及結合民間企業與志工力量參與防救災作業。相關水利建設計畫或方案將持續依治理計畫及政府財政能力及社會接受度等因素循序推動實施。
2.持續推動重要河川及區域排水環境營造計畫等相關因應策略,包括輔導執行單位治水觀念及工法之改變、依據治理計畫佈設堤防,並優選具保護標的價值之河段,以系統性治理原則興辦;持續研究流域土砂沖淤平衡計畫,減免土砂災害。
3.未來應將流域綜合治水納入國土整體規劃,修訂土地使用及空間規劃相關法規及計畫,加強都市保水能力,透過子集水區規劃明定氣候變遷調適目標,明確低衝擊開發、排水系統、滯洪系統處理分工能量,以確保逕流分擔出流管制策略落實。4.訂(修)定相關法規,納入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加強落實土地開發與各類排水出流管制,推動逕流分擔出流管制納入土地與建築物管理等相關規定及制定審議規範。

二、發展區位

(一)水資源:於民國 120 年前完成之傳統水資源設施需地面積合計約 2,820 公頃,加上其下游須配合之自來水設施需地面積約 75 公頃,合計需地面積約達 2,895 公頃;另新興水源(海水淡化、水再生利用)之需地面積約 60 公頃。至於民國 120 年以後之長程水源計畫,其需地面積(含自來水設施)估計約 1,115 公頃。
(二)水利:
1.依整體流域治理及氣候變遷需求,檢討各中央管河川降雨量防護目標重現期距(25 年至 200 年不等)之洪峰流量防洪保護能力,並加速建設中央管河川計畫防洪設施完成率提升至 94%;中央管區域排水計畫排水設施完成率提升至 95%
2.降低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流域與區域排水集水區內 1,150 平方公里常淹水地區之淹水風險。
3.加強海岸防護能力,確保海岸 50 年重現期距暴潮之防護能力,並維持自然海岸線比例不再降低。

第七章 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及國土防災策略

第一節 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壹、氣候變遷調適議題

一、高山及山坡地

(一)自然災害頻傳加上高山及山坡地土地使用方式,持續加劇自然災害的衝擊,並造成生態環境保育與水資源供給的困境。
(二)都會地區持續擴張,壓縮平原地區農業發展,並進一步刺激山坡地開發。
(三)原住民族聚落基礎公共服務設施如何因應氣候變遷改變設施供給模式,亟須因地制宜的彈性。

二、平原地區

(一)農業發展受到都市及製造業擴張的衝擊,導致農糧安全風險逐漸升高,亟待保護農糧生產環境。
(二)水資源豐枯不均,因應農業及產業發展及生態保護,亟待推動流域及海岸整合治理。

三、都市及鄉村集居地區

(一)都市及產業發展排放溫室氣體,持續加重熱島效應及極端
氣候的衝擊。
(二)都市及城鄉基盤設施未及因應氣候變遷及具危險性工業的發展,引起都市城鄉及其周邊地區的安全議題,亟待檢討與轉型。
(三)城鄉、產業及農業發展受到極端降雨與乾旱風險的威脅,如何透過土地使用策略以減緩災害衝擊及滿足社會經濟發展需求的變遷,挑戰嚴峻。
(四)部分城鄉居住空間受到氣候變遷的衝擊,可能不再適合居住,這些遷居戶的安置議題應事先思考及妥予因應。

四、海岸、離島及海域

(一)極端氣候及自然災害使海岸聚落及工業區安全議題更加嚴峻,亟須調整土地發展策略,降低氣候變遷風險。
(二)極端氣候加劇離島連外交通的瓶頸;水電基礎公共服務不足,限制離島產業及社會發展。
(三)氣候變遷使海岸及海洋生態面臨更強的外部衝擊,連帶影響沿岸及離島社區的經濟與生活,亟須加強生態資源保育。

貳、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一、水資源領域

指定優先辦理流域治理地區,逐步推動該流域內水資源保育、產業發展、土地使用及其他各領域調適行動。

二、維生基礎設施領域

(一)檢討公共設施類型並更新基盤設施。全國性維生基礎設施系統應儘量迴避環境敏感地區、加強氣候變遷應變能力、或以最小衝擊方式實施,避免因自然災害衝擊影響
全國性公共服務。
(二)地區性維生基礎設施應加速評估轄區內氣候變遷產生的影響,配合發展定位指導、空間發展計畫及環境保護,檢討公共設施之區位、類型及服務功能,逐步更新或轉型公共設施及基盤設施系統。

三、土地使用領域

(一)增加城鄉發展地區土地使用彈性,使居住及產業發展得以迅速回應氣候變遷引起的社會及市場變遷。
(二)劃設國土功能分區應參考環境敏感地區(資源利用敏感、生態敏感及災害敏感),以因應糧食安全及維護生態多樣性與國土保安。

四、海岸領域

配合氣候變遷風險及海岸侵淤狀況,調整海岸地區土地使用強度與類型;針對海岸高災害風險地區推動河川及海域綜合性治理方案,減少複合災害發生機會。

五、能源供給及產業領域

(一)因應氣候及市場變遷與水資源及能源供給的困境,以再生能源及綠能網絡為基底,加速產業升級及分期分區推動既有產業園區減碳轉型。
(二)加速研擬既有產業用地調適方案,並清查老舊、低度或閒置產業用地,推動產業用地調適之遷移、更新、轉型等整體規劃。
(三)開發計畫迴避自然災害高風險地區或增加衝擊減輕措施,增加該計畫的調節與適應能力。

六、農業及生物多樣性領域

(一)指定及建立生態廊道,加速連結各類保護區及開放空間。各級土地使用計畫應規劃整合公私有開放空間並強化綠帶(植生)與藍帶(水域)的連結,提升都市因應極端氣候的調適能力。
(二)推動農漁鄉村地區整體規劃,活化鄉村地區經濟發展,改善公共服務、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及管理農漁村發展所產生的廢棄物及污水。
(三)加強監測與預警機制並整合科技,提升農林漁牧產業韌性,以維護農業生產資源,確保糧食安全及永續農業;完善自然保護區經營管理、建構長期生態監測體系。

參、各類型地區調適策略

一、高山及山坡地

(一)坡地農業利用應加強災害防治,並兼顧水源地維護及基礎設施安全。
(二)檢討山區城鄉及產業發展之潛在風險及研析轉型調適方式;加強坡地住宅及坡地農業之暴雨逕流、崩塌潛勢監測及相關保全措施。
(三)原住民族聚落周邊指認高風險地區,因地制宜發展微型基盤公共服務設施並加強環境監測。

二、平原地區

(一)維護農地資源及灌排系統,以確保糧食安全。
(二)持續監測河川系統洪枯流量變化,推動脆弱環境集水區治理。
(三)強化水源調配機制及系統,並降低水資源相關設施環境衝擊。

三、都市及鄉村集居地區

(一)加速推廣大眾運輸、需求反應式公共運輸、自行車及人行步道系統,並落實及增修相關法規與補助政策,以減少建成地區溫室氣體排放,並推廣韌性都市規劃。
(二)都市發展及產業配置應考量乾旱潛勢及水源供需,強化保水儲水及緊急備援用水措施規劃。
(三)因應氣候風險類型及社會長期發展趨勢,檢討基盤設施區位及型態。
(四)優先保留都市及鄉村之開放空間,並增加樹木覆蓋面積及滯洪功能,以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能力,並緩衝氣候變遷及暴雨衝擊。
(五)透過公有土地活化、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多元更新及大眾運輸導向土地使用規劃,並考量高齡化社會的趨勢,提供中繼基地或其他方案,規劃氣候變遷調適遷居戶容納空間,以容納遷居戶。

四、海岸、離島及海域

(一)強化海岸都市、鄉村及工業區安全
1.考量海平面上升及海嘯潛勢,設置必要安全維護設施。
2.考量環境容受力,集中發展相關人工設施,儘可能保全自然環境之完整性。
3.加速推動海岸工業區調適計畫,強化安全維護及生產穩定性。
(二)配合氣候變遷風險及海岸侵淤狀況,調整沿海土地使用強度與類型
1.城鄉發展地區應依據土地使用類型、建物密集程度,研擬整體性海岸災害潛勢防治策略。
2.沿海低地之都市發展、土地使用及資源利用,應考慮海平面上升衝擊,設置緩衝帶並降低開發利用強度。
(三)強化離島地區公共服務與儲備能力
1.維持對外交通聯結及建立物資儲備機制,強化島嶼環境之社會應變力。
2.因應乾旱風險,開發新興水資源、建置雨水貯留供水系統以及污水回收利用系統,健全島嶼水資源自給自足能
力。
(四)加強海岸及海洋生態保育
1.加強海岸及海洋相關保護區劃設及管理,保全漁業及相關產業生產的生態基礎。
2.無人離島、礁石應以保育優先,避免人為開發利用。
3.整合保育相關機關政策及執行計畫,提供海岸及海洋保護與使用之規劃參考。

第二節 國土防災策略

壹、國土防災整體策略

一、強化國土防災資訊整合、揭露與預警加強各部門災害相關資料建置、分享、整合與預警,提供民眾生活、部會政策規劃與推動、研擬增修法律、產業投資及其他等層面決策之參考。
二、強化各部門政策與計畫中有關空間層面的防災分析與橫向協調各部門相關政策及計畫中增加空間層面防災分析及需求,作為部會間整合防災空間資源規劃與協調,以及因應跨部會災害治理的基礎。
三、依災害強度與類型,研訂土地使用防災策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災害種類、環境條件及敏感程度,參酌本計畫各類災害防災策略,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研擬土地使用防災策略,作為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及研擬土地使用指導原則之參考。

貳、各類災害防災策略

一、水災防災策略

(一)在相關防洪排水系統未建置完成前,應評估調整都市發展強度,降低淹水風險地區之人口與產業密度。
(二)得配合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針對地勢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研擬因應策略。
(三)訂定或審查有關綜合性發展計畫,應充分考量颱風、豪(大)雨及沿海浪潮所造成淹水、土地流失等災害之防範,以有效保護國土及民眾之安全。
(四)落實一定面積以上之開發基地、產業園區,優先以自然方式滯洪排水。
(五)將海綿城市及低衝擊開發概念納入土地使用相關審議規範,加強建築基地及公共設施逕流吸收設計標準,增加都市防洪減災能力。
(六)針對主要都會地區之都市防洪排水,於既有土地使用分類下進行逕流分擔,各類土地開發基地應配合進行出流管制。

二、坡地災害防災策略

(一)西部山麓帶丘陵台地區及花東縱谷山麓沖積扇,如屬災害型環境敏感地區分布範圍,基於安全考量,應檢討修正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避免允許作為公眾相關使用。
(二)檢討修正現行土地使用變更及容許相關規定,並針對檢討問題癥結(例如高山農業之墾植、農路開闢、違規使用及超限利用、原住民族合法權益保障、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分級查定基準等)研擬因應土地使用管制措施。
(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土地利用監測計畫及中央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山坡地監測計畫之實施,加強對違規使用及超限利用之查處,並嚴處不法行為並主動輔導改善、查報裁罰,恢復山坡地應有之水土保持功能。
(四)人口密集且鄰近丘陵山區地區,應儘量維持自然地形地勢,檢討土地使用計畫,避免新增可建築土地。中央脊梁山脈地區應維護自然環境狀態,避免開發利用。
(五)針對都會型坡地社區進行各類坡地災害風險評估,定期進行相關排水及水土保持設施之巡察檢驗與維護管理。

三、海岸災害及地層下陷地區防災策略

(一)海岸地區從事開發計畫及審議,應納入海平面上升、暴潮溢淹災害、海岸侵蝕風險、海岸退縮、經濟產業衝擊,應進行評估並研擬適宜之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二)海岸既有工業、能源及其他重大設施應加速研擬及實施海平面上升及海岸災害因應策略與計畫。
(三)地層下陷導致易淹水地區宜加速研擬整體治水及產業調適策略並研擬整體土地規劃,進行低地聚落處理及農(漁)村轉型。
(四)一、二級海岸防護區宜考量國土流失及沿海淹水狀況等,於開發計畫及審議中特別針對沿岸低地進行整體環境規劃,確保聚落及資源生產地區安全。
(五)臺灣東北角及西南海岸曾為海嘯災害歷史災區,建議配合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範圍辦理相關因應措施,掌握相關災害潛勢及規劃避難應變對策。

四、乾旱災害防災策略

(一)加速產業轉型引進低耗水性產業,既有工業區或產業園區應逐步提升水資源利用效率。
(二)應積極推動多元水資源開發,加速相關用地之取得及必要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五、地震災害防災策略

(一)活動斷層兩側一定範圍應儘量維持開放空間,如有開發建築需要,並應加強建築管理措施。
(二)活動斷層兩側一定範圍、地質敏感區(活動斷層、山崩地滑、土石流)、山坡地、土石流潛勢溪流重疊之地區,應加強土地使用管制。
(三)土壤液化高潛勢地區既有建築應優先辦理老舊建物更新作業,尚未開發建築基地應進行地質改良等措施。
(四)針對火山活動,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為火山噴發高風險區域者,土地使用應以保育及防護為目的,必要時得限制其開發。

六、城鄉災害防災策略

(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針對災害高潛勢地區納入低衝擊開發都市設計準則,並進行容積管制及低密度開發管制,以降低災害影響。
(二)具有潛在爆炸災害的既有工業區,其周邊申請住商開發應降低土地使用強度或強化防災設施;新申請工業區範圍內應增加緩衝隔離空間。
(三)加速蒐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災害潛勢及管線等相關資料,掌握易致災地區並檢討調整土地利用型態或使用分區。
(四)主動指定應實施更新的老舊市區並加速更新,增強城鄉防災應變功能;老舊建物則輔導或獎勵進行耐震補強,並加速高層建築安全檢查,增加建物耐震防災能力。
(五)加速規劃及建置整備都市及鄉村地區防災避難空間與設施。

第八章 國土功能分區

第一節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方式

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根據土地資源特性,劃分為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另外考量環境資源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地方特性及發展需求等因素,在符合本法第 20 條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原則下,予以劃分其他必要分類,以進行適當土地使用管制。

第二節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條件及順序

本計畫公告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劃設條件研訂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等相關法規及手冊,以進一步規範細節性、操作性內容,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圖劃設作業。

壹、劃設條件

一、國土保育地區

(一)第一類
1.位處山脈保育軸帶(中央山脈、雪山山脈、阿里山山脈、玉山山脈、海岸山脈)、河川廊道、重要海岸及河口濕地等地區內,具有下列條件之陸域地區,得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
(1)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之地區。
(2)於重要特殊或多樣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需要,應加強保護之地區。
(3)具有生態及保育價值之原始森林,具有生態代表性之地景、林型,特殊之天然湖泊、溪流、沼澤、海岸、沙灘等區域,為維護森林生態環境,保存生物多樣性,所應保護之國有林、公有林地區;及為涵養水源及防止災害等目的,所劃設保安林地。
(4)為保障水資源供應及維護水庫功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庫蓄水範圍。
(5)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避免有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或相關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所應劃定之地區。
(6)符合國土保育性質,或屬於水資源開發、流域跨區域治理之水系或經公告之水道。
(7)沿海富含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地及生態廊道,或生態景觀及自然地貌豐富特殊,及具有重要海岸生態系統,為保護與復育海岸資源劃定之地區。
(8)海岸河口具生態多樣性及重要保育物種,具有水資源涵養功能之濕地。
2.位於前 1.範圍內之零星土地,得一併予以劃入。
(二)第二類
1.鄰近山脈保育軸帶、河川廊道、重要海岸及河口濕地周邊地區內,具有下列條件之陸域地區,得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二類:
(1)國公有林地,依永續使用及不妨礙國土保安原則,發展經濟營林、試驗實驗、森林遊樂等功能之地區。
(2)高山丘陵易因地質脆弱鬆軟或坡向特殊,致重力承載不足並產生坡度災害之地區。
(3)河川野溪周邊因地質敏感及坡地特性,易因水土混合及重力作用後,夾帶土石沿坡面或河道流動所造成災害之地區。
(4)山坡地經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為加強保育地之地區。
(5)為維護自來水供應之水質水量,就水源保護需要所劃定之地區。
2.現況尚未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之離島。
3.位於前 1.範圍內之零星土地,得一併予以劃入。
(三)第三類:國家公園計畫地區。
(四)第四類:屬都市計畫地區內保護或保育相關分區或用地,具有下列條件者,得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四類:
1.水源(水庫)特定區、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內保護或保育相關分區或用地,符合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劃設條件者。
2.其他都市計畫地區內保護或保育相關分區或用地,符合國土保育性質,屬水資源開發、流域跨區域治理之水系或經公告之水道範圍內者。

二、海洋資源地區

(一)第一類
1.第一類之一:依其他法律於海域劃設之各類保護(育、留)區。
2.第一類之二:使用性質具排他性之地區,於核准使用之特定海域範圍(包括水面、水體、海床或底土等),設置人為設施,管制人員、船舶或其他行為進入或通過之使用。
3.第一類之三:屬第一類之一及第一類之二以外之範圍,於直轄市、縣()國土計畫核定前,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使用需設置人為設施且具排他性者。
(二)第二類:使用性質具相容性之地區,於核准使用之特定海域範圍(包括水面、水體、海床或底土等),未設置人為設施;或擬增設置之人為設施,能維持其相容使用者。除特定時間外,有條件容許人員、船舶或其他行為進入或通過之使用。
(三)第三類:其他尚未規劃或使用之海域。

三、農業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
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或曾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符合下列條件中之一,且滿足面積規模大於 25 公頃以上與農業生產使用面積比例達 80%以上者;但依修正全國區域計畫辦理分區檢討變更後之特定農業區,得劃設為本分類土地:
1.投資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
2.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專用區仍須供農業使用之
土地。
3.農業經營專區、農產專業區、集團產區。
4.養殖漁業生產區。
5.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農業發展需要劃設者。
(二)第二類
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與糧食生產功能,為促進農業發展多元化之地區,不符合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條件,或符合條件但面積規模未達 25 公頃或農業生產使用面積比例未達 80%之地區。
(三)第三類
具有糧食生產功能且位於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土地,以及可供經濟營林,生產森林主、副產物及其設施之林產業用地,條件如下:
1.供農業使用,且無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或無第二類(國土保安、水源保護必要)之山坡地宜農、牧地。
2.可供經濟營林之林產業土地,且無國土保育地區劃設條件之山坡地宜林地。
(四)第四類
1.依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屬於農村主要人口集居地區,與農業生產、生活、生態之關係密不可分之農村聚落。
2.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屬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部落範圍內之聚落,屬於農村主要人口集居地區,與農業生產、生活、生態之關係密不可分之農村,得予劃設。
3.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屬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優先劃入。
4.於符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鄉村地區整體規劃、農村再生情形下,於依本法取得使用許可後得適度擴大其範圍。
(五)第五類: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能維持糧食安全且未有都市發展需求者,符合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劃設條件、或土地面積完整達 10 公頃且農業使用面積達 80%之都市計畫農業區。

四、城鄉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非屬國土保育地區第四類及農業發展地區第五類範圍之都市計畫土地。
(二)第二類
1.第二類之一
(1)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
(2)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劃設城鄉發展地區:
○1 位於都市計畫地區(都市發展率達一定比例以上)周邊相距一定距離內者。
○2 非農業活動人口達一定比例或人口密度較高者。
○3 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應擬定鄉街計畫者。
(3)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專用區達一定面積規模以上,且具有城鄉發展性質者。
(4)位於前(1)(2)(3)範圍內之零星土地,得一併予以劃入。
2.第二類之二
(1)核發開發許可地區(除鄉村區屬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者、特定專用區屬水資源設施案件者外)、屬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同意案件或前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案件,且具有城鄉發展性質者。
(2)位於前(1)範圍內之零星土地,得一併予以劃入。
3.第二類之三
(1)經核定重大建設計畫及其必要範圍或城鄉發展需求地區,且有具體規劃內容或可行財務計畫者。
(2)符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成長管理計畫及鄉村地區整體規劃下,為因應居住或產業發展需求、提供或改善基礎公共設施、提高當地生活環境品質等原因,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適度擴大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或工業區範圍,其範圍應儘量與既有鄉村區或工業區性質相容,避免影響當地居住或產業發展情形:
○1 為居住需求者,應儘量配合當地人口發展趨勢及人口結構情形,且當地鄉(鎮、市、區)範圍內既有鄉村區可建築土地並無閒置或可提供再利用情形。
○2 為產業需求者,應儘量與當地既有產業相容者為原則,除係配合當地產業發展趨勢,且當地鄉(鎮、市、區)範圍內既有工業區並無閒置或可提供再利用情形。
○3 為提供或改善基礎公共設施者,以污水處理設施、自來水、電力、電信、公園、道路、長期照護或其他必要性公共設施,且以服務當地既有鄉村區或工業區為原則。
○4 為提高當地生活環境品質者,以當地既有鄉村區居住密度高於全國標準為原則。
(3)基於集約發展原則,依原區域計畫法規定取得開發許可案件或依本法取得使用許可案件,得依下列規定檢討劃設其適度擴大範圍:
○1 與原開發許可計畫或使用許可計畫範圍相毗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文件或原則同意等意見文件。
○2 需符合各級國土計畫部門空間發展策略(計畫)之總量或區位指導。
○3 需符合各級國土計畫之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計畫)指導,避免使用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但因零星夾雜無可避免納入該等土地者,於檢討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後,該零星夾雜土地依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指導原則使用。
(4)位於前(1)(2)(3)範圍內之零星土地,得一併予以劃入。
(三)第三類: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得予劃設。

貳、劃設順序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各該國土計畫之指導,劃設國土功能分區;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順序,於考量國土保育、全國糧食安全、產業及居住發展等原則下,其先後順序依次以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為原則。
二、各國土功能分區下之分類,其劃設順序如下:
(一)各國土功能分區下,考量法律保障既有權益原則,如涉及下列地區者,優先劃設:
1.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之地區。
2.原依區域計畫法核發開發許可之地區。
3.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工業區及一定面積規模以上具有城鄉發展性質之特定專用區。
4.其他海域劃設為海洋資源地區。
(二)除前開優先劃設之地區外,國土保育地區按其環境敏感程度由高至低依序劃設,農業發展地區按農地資源品質由高至低依序劃設。

第三節 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作業指導原則

壹、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新增國土功能分區之分類原則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原則,並考量環境資源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地方特性及發展需求等因素下,新增適當且合理分類。
二、因應直轄市、縣(市)國土空間發展的差異所衍生課題而須採取因地制宜策略,新增相對應分類之原則如下:
(一)特殊性:本計畫就各國土功能分區所訂之分類,無法因應當地特殊土地使用管制需要者。
(二)相容性:不影響同國土功能分區其他分類之使用管制者。
(三)公益性:有助於提高環境品質,或創造地區特色者。
(四)合理性:符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內容者。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新增分類,應依本法第 23 條、第 24 條及相關規定,研訂相關規定及配套措施。

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國土功能分區圖作業

一、依本法第 22 條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各該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依照各級國土計畫,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以實施管制。
二、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得免擬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惟考量本計畫為引導全國國土資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間發展計畫,上開地區(包括臺北市、嘉義市、金門縣及連江縣等)仍應遵循本計畫相關規定,故於本計畫公告實施後,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其行政轄區及海域管轄範圍,依本計畫國土功能分區劃設條件及相關子法規定,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以落實本計畫相關內容。

第九章 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本計畫公告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土地使用基本方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指導原則、特殊地區及其土地使用指導原則等,研訂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以進一步規範細節性內容,並得視實際需要提請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討論,以利後續推動執行。

第一節 土地使用基本方針

一、依據國土功能分區分類,進行土地使用差異化管理

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劃分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為落實國土功能分區指導功能,應依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及土地使用指導事項,分別訂定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第 1 次編定及後續變更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並就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編定類別,訂定不同建築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規定,以進行差異化土地使用管制。

二、配合地方管制需要,研訂因地制宜土地使用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本法規定,擬定各該國土計畫,以彰顯地方資源特性,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另訂管制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管制,以進行因地制宜之土地使用管制。

三、依國土保育地區劃設原則,實施土地使用重疊管制

國土保育地區係依據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分布情形加以劃設,惟考量部分地區係依據原區域計畫法核發之開發許可、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等土地使用計畫進行管制,並未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為落實本計畫精神,依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非屬國土保育地區之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之土地,如符合國土保育地區劃設原則者,其土地使用,除按各該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依國土保育地區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規定辦理,進行重疊管制。

四、考量環境敏感特性,實施管制標準

在區域計畫架構下,環境敏感地區是用來限制申請開發許可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並不涉及土地使用項目及強度之管制;本計畫架構下之國土保育地區,是為保護重要環境及生態資源而進行較嚴格之禁止限制,僅容許與資源保育有關之使用型態為主,故國土保育地區將就必要範圍予以劃設,其範圍不等同於環境敏感地區。惟考量環境敏感地區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所公告之調查資料或管制事項,亦為國土規劃及土地開發審議之重要參考,是以,後續土地使用仍應考量環境敏感特性,不論劃歸何種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仍應依其土地環境特性,採取適當的因應作為,實施管制標準。

五、因應原住民族需求,另定特殊化土地使用管制

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土地使用管制,於其專法制定完成前,依據本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進行管制。考量原住民族具有特殊文化風俗,為滿足其居住、耕作及殯葬等土地使用需求,未來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定特定區域計畫,訂定土地利用管理原則,再配合研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納入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規定辦理,以將原住民族需求納入規劃考量。

六、配合國土復育計畫,禁止或限制土地使用

依據本法第 35 條規定,土石流高潛勢地區、嚴重山崩、地滑地區、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等地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者,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為原則,並由劃定機關擬訂復育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且復育計畫之禁止、相容與限制規定,於各該復育計畫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配合納入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促進國土復育。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如經公告廢止,中央主管機關並應配合檢討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七、維護國土功能分區功能,不得個別變更國土功能分區

除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外,土地使用應符合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且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在符合本法第 21 條規定之國土功能分區使用原則下,有下列情形者,申請人得向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申請使用:
(一)國土保育地區:為提供國土保育及保安使用,或不妨害國土保育之特定使用。
(二)海洋資源地區:為提供不妨害海洋資源永續利用之多元使用。
(三)農業發展地區:為提供農業發展多元使用。
(四)城鄉發展地區:為提供城鄉發展多元利用。

八、保障既有合法權利,允許土地使用

(一)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
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於不妨礙國土保育保安、海洋資源維護、農業發展需求等情形下,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或其他適當使用地,並得為既有合法之使用,但有改建或新建需求時,則依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如經直轄市、縣(市)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者,應依法給予適當補償,以保障合法權益。
(二)開發許可之案件
原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1 項第 2 款規定取得開發許可之案件,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仍依許可之開發計畫書圖及其許可條件辦理。

九、配合目的事業需求,專案輔導合法化

本計畫公告實施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令所訂專案輔導合法處理方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案件,得於各該輔導期限內繼續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國土功能分區分類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第二節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不違反土地使用基本方針下,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訂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予以管制。

壹、國土保育地區

一、基本原則

國土保育地區以保育及保安為原則,並得禁止或限制使用。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儘量重視自然環境保育,在追求永續發展及因應氣候變遷趨勢下,強化資源利用與管理機制。

二、各分類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一)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
1.提供水資源、森林資源、動植物資源、文化景觀資源保育使用,土地使用以加強資源保育、環境保護及不破壞原生態環境及景觀資源為原則,並得限制、禁止開發利用或建築行為,同時防止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穿孔破碎,除符合公益性、必要性及區位無可替代性等情形外,原則禁止有妨礙前開資源保育利用之相關使用。
2.必要性基礎維生公共設施、維護自然資源保育設施及古蹟等,得申請使用。
3.提供當地既有集居聚落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得申請使用。
4.在不影響國土保安原則下,自然資源體驗設施,得申請使用。
5.既有合法農業在不影響國土保安、水源涵養及避免土砂災害原則下,得維持原來合法使用,配合農業經營引導其改變經營方式及限縮農業使用項目。
6.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定不妨礙國土保育保安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二)國土保育地區第二類:
1.提供水資源、森林資源、動植物資源、文化景觀等資源之永續經營,土地使用在不超過環境容受力下,得允許一定規模以下開發利用或建築行為,以避免重要自然資源與環境破壞。
2.一般性公共設施、基礎維生公共設施、維護自然資源保育設施及古蹟等,得申請使用。
3.提供當地既有集居聚落之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得申請使用。
4.生態旅遊、環境教育及自然資源體驗之遊憩設施,原則應經申請使用許可,其建築量體限制在一定規模以下,且以必要性需求為限。
5.既有合法農業在不影響國土保安、水源涵養及避免土砂災害原則下,得維持原來合法使用,配合農業經營引導其改變經營方式及限縮農業使用項目。
6.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國土保育保安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
(三)國土保育地區第三類:本地區係實施國家公園計畫地區,依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四)國土保育地區第四類:本地區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惟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1.遵循本計畫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土地使用指導原則,檢討本地區土地使用分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2.如有檢討變更為保護或保育以外相關分區或用地需要時,除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外,應將國土功能分區檢討變更為城鄉發展地區。

貳、海洋資源地區

一、基本原則

(一)海洋資源地區以資源永續利用為原則,整合多元需求,建立使用秩序,各項使用以維持「海域」狀態為原則。
(二)海洋資源地區之各項使用,應儘量避免影響海域之自然生態環境與動態平衡。於政府彙整海域之使用現況,針對不同海域,因地制宜訂定符合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及永續利用之使用秩序相關規定前,尊重現行之合法使用,各分類以不重疊劃設為原則,惟因海域立體使用之特性,必要時得採重疊管制,於各該分類項下增列容許使用項目予以處理。但應區別其相容性,訂定容許使用項目之主從關係,並採較嚴格之管制方式。
(三)除經依法許可,不得影響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使用。
(四)依其他法律於海域劃設之各類保護(育、留)區時,得逕依各該規定辦理。其餘各使用類型於許可使用範圍內,如有涉及前揭各類保護(育、留)區,或其他法令有禁止或限制使用者,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五)申請使用範圍涉及原住民海域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 條規定辦理。
(六)各項使用若不相容時,應儘量考量海洋資源特性及使用用途,建立優先使用秩序,以申請區位、資源和環境等為自然屬性者優先;多功能使用之海域,以公共福祉最大化之使用優先,相容性較高之使用次之。

二、各分類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一)海洋資源地區第一類:
1.第一類之一:
(1)係供維護海域生態環境、自然與人文資源,依其他法律於海域劃設之各類保護(育、留)區時,依本法第23 條所訂定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採「免經申請同意使用」,至其經營管理均依其法律規定辦理。
(2)為達保育、保護及保存目的,並避免破壞保護標的,嚴格管制範圍內之使用申請。
(3)漁業資源利用、海洋觀光遊憩、港埠航運、海洋科研利用、軍事及防救災相關使用及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使用等設施等,得申請使用。
(4)一定規模以下之資料浮標站、海上觀測設施及儀器、底碇式觀測儀器之設置範圍等,得申請使用。
2.第一類之二:
(1)新申請案件以不得干擾既有設施主要用途之正常運作為原則。漁業資源利用、非生物資源利用、海洋觀光遊憩、港埠航運、工程相關使用、海洋科研利用、軍事及防救災相關使用等,得申請使用。
(2)因開發行為致造成海岸或海域災害之虞者,申請人須研訂防護對策,並定期實施調查監測,適時檢驗或修正防護措施。
(3)為確保設施安全,須研訂因應氣候變遷引發海平面上升或極端氣候之調適策略,並確實執行。
(4)為確保航行安全,施工及營運階段,均應考量設置警示裝置,並依航運主管機關之通報規定辦理。
3.第一類之三
(1)屬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核定重大建設計畫之預留發展區位,於依本法完成使用許可程序前,如該海域有其他經核准之使用,仍得依該核准使用計畫管制。
(2)新申請案以供原規劃之重大建設計畫為限。依本法完成使用許可程序後,於下次通盤檢討時檢討變更為適當之分類。但分類尚未配合調整前,依使用許可計畫
管制。
(3)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於辦理各該直轄市、縣()國土計畫通盤檢討作業時,應檢視前開重大建設計畫之開發情形,如未於實施期限內辦理開發且經評估無須繼續保留者,應檢討變更為其他適當之分類。
(二)海洋資源地區第二類:
1.新申請案件以能繼續維持原分類之相容性使用為原則。
2.漁業資源利用、非生物資源利用、海洋觀光遊憩、港埠航運、工程相關使用、海洋科研利用、環境廢棄物排放或處理、軍事及防救災相關使用及原住民族傳統海域使用等,得申請使用。
3.除違反經許可之有條件相容原則,對於其他依法使用之非排他性用海活動不得限制。
(三)海洋資源地區第三類:尚未規劃或使用之海域,按海洋資源特性以維持其自然狀態及環境容受力為原則。除為劃設保護(育、留)區、漁撈、非動力機械器具之水域遊憩活動、船舶無害通過等行為得逕為使用,並得供相容性質之使用,惟仍應依本法第 23 條或第 24 條規定辦理。

參、農業發展地區

一、基本原則

(一)農業發展地區以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及確保糧食安全為原則,積極保護重要農地及基礎設施,並避免零星發展。
(二)針對農業發展地區之「非農業使用」項目,以下列行為為限:
1.屬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共事業等,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使用,其規劃使用方式儘量避免造成農地切割及碎裂等不利農耕情形。
2.因農產業發展之需要,與農業具相容性之使用行為,並不得影響整體農業生產環境。
3.合於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區域計畫實施前之使用、原有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三)農業發展地區如有以從事農業經營之居住需求或其他目的兼做居住功能者,於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地區優先興建,並避免零星分散設置於農業發展地區其他分類土地。發展原則如下:
1.優先於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地區、鄉村地區整體規劃範圍或農村再生範圍內,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等方式辦理,提供所需住宅用地,減少個別、零星興建。
2.為落實前述發展原則,保護農業生產環境,主管機關、農村再生主管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應配合適修或落實相關法令規定,增加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地區、鄉村地區整體規劃範圍或農村再生範圍的容許使用項目與使用強度,鼓勵農產業或農村生活相關設施於原有農村及其適度擴大範圍內集中發展。
(四)屬於鄉村地區整體規劃範圍、農村再生範圍內規劃屬生活居住功能之土地,得提供農村生活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上述範圍及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土地以外,除提供當地既有集居聚落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者,不得新增住商、工業使用。

二、各分類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一)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
1.以農業生產及必要產銷設施使用為原則,減少非農業生產使用項目,以確保此類土地長期為面積完整且生產條件優良的農地資源。
2.為確保國家的糧食安全,積極維護農業生產用地面積數量及完整性,避免夾雜其他使用而造成農地穿孔、切割及碎裂等情形。
3.本地區具有優良糧食生產功能,應儘量持續進行農地改良並維護農業生產之基礎重要設施,例如灌溉設施、防護設施等,以提升農業生產條件。
4.屬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農業生產環境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
(二)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
1.得依農業產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減少非農業使用項目,以維持農業生產、維護糧食安全之功能。
2.本地區具有農業生產功能及多元使用價值,依農業發展多元需求規劃為農業生產、農業科技研發、儲運、加工、行銷或其他農產業發展所需設施使用,但仍以農用為原則,並避免農地持續流失。
3.屬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農業生產環境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
(三)農業發展地區第三類:
1.為提供坡地農業及供營林使用之地區。
2.從事坡地農業、林產業經營時,應儘量順應自然地形地貌,避免改變原有地形地貌或有大規模整地行為,以維護地表植被排水與入滲之功能,以避免坡地災害發生。
3.本地區土地使用以適合坡地農業生產及必要產製儲銷設施使用,以及營林必要之設施使用,應儘量避免非坡地農業及非林產業發展所需設施容許使用。從事前述開發利用時應儘量順應自然地形地貌,避免大規模整地行為。
4.屬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農業生產環境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
(四)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
1.為提供農村生活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之地區。
2.促進農村永續發展及農村活化再生,改善基礎生產條件,維護農村生態及文化,提升農村生活品質與生態系統服務功能。
3.屬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農村生活環境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
(五)農業發展地區第五類:本地區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惟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1.遵循本計畫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土地使用指導原則檢討修正本地區土地使用分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2.如有檢討變更為農業區以外之分區需要時,除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外,應先將國土功能分區檢討變更為城鄉發展地區。

肆、城鄉發展地區

一、基本原則

以集約發展、成長管理為原則,創造寧適和諧之生活環境及有效率之生產環境,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

二、各分類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一)城鄉發展地區第一類:本地區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並配合本計畫指導事項進行必要之檢討。
(二)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
1.第二類之一:
(1)為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工業區及特定專用區,提供住宅、產業或特定活動之地區。
(2)既有鄉村區土地以提供住商使用為主,並得提供必要之公共設施,以提升生活品質;並視與農業發展地區或國土保育地區等之相鄰情形,提供規劃緩衝與隔離帶。
(3)既有工業區土地以提供產業使用、產業關聯使用、必要公共設施及緩衝空間所需空間為主。
(4)既有特定專用區以提供其原申請事業項目有關使用、必要公共設施及緩衝空間為主。
(5)住商、工業、遊憩、一般性公共設施、基礎維生設施及古蹟等,得申請使用。
(6)屬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城鄉發展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
2.第二類之二:
(1)原依區域計畫法核發開發許可之地區。
○1 依許可開發計畫實施管制。
○2 變更原開發計畫內容,依本法使用許可規定辦理。
(2)原獎勵投資條例同意案件之地區,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不變更原獎勵投資條例工業區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下,依工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變更原獎勵投資條例工業區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限達本法第24 條所定一定規模後循使用許可規定辦理,避免零星變更為其他使用。
(3)前經行政院專案核定案件之地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變更原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下,依各該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變更原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限達本法第 24 條所定一定規模後循使用許可規定辦理,避免零星變更為其他使用。
(4)有關原依區域計畫法核發開發許可地區、原獎勵投資條例同意案件及前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案件之後續變更計畫審查原則及程序,納入本法使用許可相關規定辦理。
3.第二類之三:
(1)具備具體開發計畫,將循都市計畫法或本法使用許可程序辦理,供作城鄉發展建設之地區。
(2)依都市計畫法完成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或依本法完成使用許可程序後之範圍,於下次通盤檢討時應調整為適當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國土功能分區尚未配合調整前,仍分別依各該都市計畫或使用許可計畫進行管制。
(3)未完成開發前,其土地使用原則如下:
○1 一般性公共設施、基礎維生設施及古蹟等,得申請使用。
○2 避免新增住商、工業及遊憩使用,但得維持原來合法使用。
○3 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重大建設計畫或城鄉發展需求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得調降其使用強度及減少容許使用項目。
(4)配合重大建設計畫或城鄉發展需求劃設國土功能分區配套措施:
○1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研擬整體發展願景,提出空間發展構想,並指認重大建設計畫及其必要範圍或城鄉發展需求地區;此外,應訂定各該直轄市、縣(市)之成長管理計畫,包含城鄉發展總量、區位、優先順序等。
○2 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之性質以產業、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等為原則。
○3 核定之城鄉發展需求地區以因應當地人口發展趨勢及人口結構情形,且當地鄉(鎮、市、區)範圍內既有鄉村區可建築土地並無閒置或可提供再利用情形者為限。
○4 重大建設計畫及其必要範圍或城鄉發展需求地區,其具體規劃內容至少包含:
A.規劃原則。
B.土地使用、產業活動、交通運輸及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等計畫發展構想。
C.實施年期,以不超過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目標年為原則。
(5)重大建設計畫及其必要範圍或城鄉發展需求地區,符合下列之一者,始認定具有可行財務計畫:
○1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經地政、財政等單位評估財務可行性。
○2 屬政府興辦之使用許可案件,應經編列預算或獲取有關機關經費補助,且財務具有可行性。
(6)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及其必要範圍或城鄉發展需求地區,採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辦理開發為原則;如採使用許可方式,應具體說明採使用許可之必要性及可行性。
(7)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及其必要範圍或城鄉發展需求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通盤檢討時,檢視開發情形,如未於實施期限內辦理開發者,配合變更為其他適當國土功能分區分類。
(8)依原區域計畫法規定取得開發許可案件或依本法取得使用許可案件,於適度擴大範圍經變更為適當之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後,其使用許可以原使用許可計畫併同檢討辦理。
(三)城鄉發展地區第三類:
1.為原住民族居住及其所需相關設施之地區。
2.土地使用上應考量原住民族土地之空間劃設並依「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作為執行劃設作業之參考。
3.住商、工業、遊憩、一般性公共設施、基礎維生設施及古蹟等,得申請使用。
4.屬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國土保育保安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並訂定容積總量管制規定,以彈性規劃配置使用強度及調整容許使用項目。

第三節 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壹、環境敏感地區之定義

「環境敏感地區」係指對於人類具有特殊價值或具有潛在天然災害,極容易受到人為的不當開發活動之影響而產生環境負面效應的地區。為避免使用行為超出環境容受力,爰本計畫依循全國區域計畫「環境敏感地區」,按土地資源特性,區分為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利用及其他等 5 類,並納入各環境敏感地區項目主管法令之使用或管制規定,其範圍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為準。

貳、環境敏感地區之類型及項目

一、資源利用敏感類型

(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劃設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二)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為自來水水源之保護,依自來水法劃定公布之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非供家用或非供公共給水):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核定中),作為供家用或公共給水者、非作為供家用或公共給水者,依大壩上游全流域面積。其範圍由經濟部查認。
(四)水庫蓄水範圍:依據水利法、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劃設,水庫滿水位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域、蓄水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與蓄水域周邊必要之保護範圍。
(五)森林: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大專院校實驗林地及林業試驗林地。
(六)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依據溫泉法,溫泉露頭係指溫泉自然湧出之處;依該法規定,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
(七)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依據漁業法規定,為保育水產資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設置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八)礦區(場)、礦業保留區、地下礦坑分布地區:依據礦業法劃設之礦區(場)、礦業保留區、地下礦坑分布地區。
(九)地質敏感區(地下水補注):依據地質法規定,中央地質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十)人工魚礁區及保護礁區:依據漁業法劃設之人工魚礁區及保護礁區。

二、生態敏感類型

(一)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係依據國家公園法劃設,符合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生態保護區係依據國家公園法劃設,符合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
區。
(二)自然保留區: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符合具有代表性之生態體系,或具有獨特地形、地質、具有基因保存、永久觀察、教育及科學研究價值及珍稀動、植物之區域。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屬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之地區。
(四)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符合下列情形之地區:1.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2.野生動物種類及數量豐富之棲息環境。3.人為干擾少,遭受破壞極難復原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4.其他有特殊生態代表性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五)自然保護區:依據森林法設置,為維護森林生態環境,保存生物多樣性,森林區域內所設置之地區。
(六)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依據海岸管理法劃設之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範圍。
(七)重要濕地:依據濕地保育法劃設之國際級、國家級、地方級重要濕地。

三、文化景觀敏感類型

(一)古蹟: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考古遺址: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三)聚落建築群: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四)文化景觀: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五)史蹟: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六)歷史建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七)紀念建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八)水下文化資產:依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以全部或一部且週期性或連續性位於水下,具有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並與人類生活有關之資產。
(九)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依據國家公園法規定,符合為保存重要歷史建築、紀念地、聚落、古蹟、遺址、文化景觀、古物而劃定及原住民族認定為祖墳地、祭祀地、發源地、舊社地、歷史遺跡、古蹟等祖傳地,並依其生活文化慣俗進行管制之地區。
(十)國家公園內之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各國家公園管理分區中之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
(十一)地質敏感區(地質遺跡):依據地質法規定,中央地質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四、災害敏感類型

(一)活動斷層兩側一定範圍: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劃定之範圍。
(二)特定水土保持區:依據水土保持法劃定為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有效防制水土災害發生或擴大地區。包括:1.水庫集水區。2.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3.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4.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5.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6.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三)土石流潛勢溪流:依據災害防救法及土石流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劃設公開之土石流潛勢溪流。
(四)山坡地: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劃設之山坡地。
(五)河川區域:依據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劃設之河川區域。
(六)洪氾區一、二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一、二級管制區:依據水利法劃設之洪氾區一、二級管制區;及依據水利法及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劃設之洪水平原一、二級管制區。
(七)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依據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劃設之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八)地下水管制區:依據水利法及地下水管制辦法劃定公告地下水管制區。
(九)地質敏感區(活動斷層、山崩與地滑、土石流):依據地質法規定,中央地質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十)海堤區域:依據水利法及海堤管理辦法劃設之海堤區域。
(十一)淹水風險:依據災害防救法及水災潛勢資料公開辦法公開之水災潛勢資料,係基於設計降雨條件、特定地形地貌資料及水理模式模擬演算之結果。
(十二)一級、二級海岸防護區:依據海岸管理法劃設之一級、二級海岸防護區範圍。
(十三)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依據本法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五、其他

(一)氣象法之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依據氣象法劃設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
(二)電信法之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依據電信法劃設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
(三)民用航空法之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或高度管制範圍:依據民用航空法、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管理辦法劃設之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
(四)航空噪音防制區:依據噪音管制法及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劃設之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遵守各項禁止建築規定及防音措施之地區。
(五)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劃設之核子設施周圍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
(六)公路兩側禁建限建地區:依據公路法、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劃設之公路兩側禁建限建地區。
(七)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地區:依據大眾捷運法、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劃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地區。
(八)鐵路兩側限建地區:依據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劃設之鐵路兩側禁建限建地區。
(九)海岸管制區、山地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限建地區:依據國家安全法劃設之海岸管制區、山地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限建地區。
(十)要塞堡壘地帶:依據要塞堡壘地帶法劃設之要塞堡壘地帶。
(十一)其他依法劃定應予限制開發或建築之地區。

參、各類型環境敏感地區之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除符合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等國土功能分區之管制規定外,並應符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規定,未來該等法令如有修正,依修正發布後規定辦理。

第四節 特殊地區及其他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壹、水庫集水區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一、水庫集水區範圍(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範圍由水庫管理機關(構)擬訂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落實執行,始得依規定開發利用,開發行為不得影響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保育實施計畫之執行,其使用土地應申請使用許可者,依所屬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及下列(一)~(四)規定辦理;應經申請同意使用者,依所屬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指導事項及下列(一)~(二)規定辦理:
(一)開發案採低密度開發利用,申請人並應提出土砂災害、水質污染、保水及逕流削減相關影響分析及因應措施,徵得相關主管機關同意。
(二)申請人應設置雨、廢(污)水分流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排出區外或處理至符合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放流水標準後排放區內水體。
(三)申請人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地點設置水質監測設施,且監測資料應定期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開發位置已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鄰近區域已有水質監測設施,足以進行水質管控,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得免設置水質監測設施。
(四)申請人應於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前,提撥一定年限之維護管理保證金至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戶,以確保前述廢(污)水處理設施、水質監測設施有效營運。
二、主管機關應配合核定之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加強土地使用管制,並針對檢討問題癥結研擬因應策略,以利保育水源並管制水庫集水區內之分散性點源污染及不當之使用。
三、配合經濟部推動「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推動逕流分擔及出流管制、加強非工程及與水共存等治水新思維,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儘量採低衝擊開發方式(LID),增加透水、滯洪及綠地面積,減少下游河川或排水系統負擔,以加強水源涵養與降低洪災風險。
四、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山坡地加強保育地者,以供作國土保安使用為原則,並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加強辦理水土保持、造林、維護自然林木、植生覆蓋等工作,避免造成土砂災害;查定為宜林地者,以供林業使用為原則,並積極加強巡察取締,避免有超限利用之情形。
五、因應全球氣候變遷,極端氣候之發生頻率增加,為減少土砂災害之影響,對於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之大規模崩塌地區,得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及擬訂復育計畫,並列為優先治理區域。
六、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土地,除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應擬定鄉街計畫之鄉公所所在地外,其餘地區應避免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
七、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城鄉發展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因人口集居,應優先建設雨、污水下水道系統。
八、農業主管機關應協助輔導農業耕作合理化施肥,以避免農業使用之農藥、肥料遭雨沖蝕流入水庫致使水體優養化。
九、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土地利用監測計畫及中央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山坡地監測計畫之實施,加強對違規使用及超限利用之查處,並嚴處不法行為,以利水庫及其集水區之保育及永續利用。

貳、海岸地區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一、海岸之利用管理目標為促進海岸地區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各種開發利用行為應更為審慎,以達成海岸土地最適利用;同時確保民眾親水權、公共通行權及公共水域之使用權。基於國家長期利益,海岸資源保護、災害防護與開發利用應兼籌並顧,開發利用過程中,對自然環境有重大之影響者,以保護與防護為優先考慮。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中,針對擬進行填海造地範圍,以「行政院專案核准之計畫」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電信、能源等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並經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定為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另為避免任意需地機關任意填海造地,破壞海岸自然環境,填海造地開發之面積,以適用為原則,不宜擴大需求,開發計畫應明確說明其土地需求之計量方式。
三、配合民國 106 2 6 日公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土地使用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如下:
(一)依該計畫第三章,海岸地區之保護原則、防護原則、海岸永續利用原則,各級國土計畫應檢視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內容,是否妥適。
(二)依該計畫第四章第 4.3.2 節,三「都市設計準則」,請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研(修)訂相關都市設計準則(非限於都市土地)。
(三)依該計畫第五章,發展遲緩或環境劣化地區之發展、復育及治理原則,於研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應適修土地使用管制相關內容。
(四)配合未來陸續公告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所訂定「禁止及相容之使用」之內容,適時修定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五)依海岸管理法第 7 條「海岸地區應避免新建廢棄物掩埋場」之政策,該計畫第 5.3 節研訂「廢棄物掩埋場設置檢討」相關原則。故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避免於海岸地區規劃新建廢棄物掩埋場,並配合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移除或改善既有廢棄物掩埋場措施,規劃檢討變更國土功能分區。

參、離島地區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一、離島建設以永續發展為最高目標,以促進居民基本生活照顧、島嶼生態保育、島嶼特殊文化保存及優質產業之和諧發展。
二、無人島嶼除必要之氣象、導航及國防設施外,以保持原始自然狀態為原則,避免開發及建築;已過度開發之島嶼,依其環境容受力採取開發降溫及環境保全對策。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依據各離島特性確立發展定位與成長管理計畫,並就離島地區未來發展需求提出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內容並研擬適當的土地使用管制原則,以指導離島地區之空間發展與土地使用。

肆、專案輔導合法化原則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情形輔導合法之政策,應符合安全性、公平性及合理性等原則,避免違規開發業者誤認為先違法使用,再循輔導合法化之模式,較易取得土地合法使用。上開原則分述如下:

一、安全性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所訂專案輔導合法化處理原則規定,不得妨害公共安全或有礙自然景觀之情事。
(二)為確保公共安全,如涉及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建築安全者,目的事業及土地使用主管機關於輔導合法化過程,應依相關規定審查,不得逕以排除。

二、公平性

(一)輔導合法化不能視為「就地合法化」。輔導合法化過程中,違反相關法令仍依各該法令裁處,以維護整體社會公平正義及經濟發展。
(二)為避免違法使用致改變原屬不可開發區或建築之地形地貌,有關審查需參據之地形資料,仍須以原始地形為準,如因違規事實存在時間,於政府出版各類地形圖資料時間之前,致難認定違規前之原始地形者,倘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同意者,得不受原始地形之限制。
(三)範圍區內依法規劃配置所需之公共設施及衍生區外公共設施需求,由開發者公平、合理負擔。

三、合理性

(一)因基地先行違規開發,而未依相關法規維持原始地形地貌或留設緩衝空間(或設施)等應予以補足,其補足之區位或配置方式並應發揮其功能與效益。
(二)針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合法化開發案,是否須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申請合法使用,係屬相關法令主管機關權責,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伍、未登記工廠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一、掌握未登記工廠資訊,擬定直轄市、縣(市)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及清理)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辦理未登記工廠資訊調查作業,建立未登記工廠數量、區位、面積、產業種類等,並擬定直轄市、縣(市)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及清理)計畫,進行未登記工廠分級分類輔導。對於零星、新增之未登記工廠,優先依法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恢復原狀等,以保護農業生產環境完整性及遏止未登記工廠新增情形。

二、輔導轉型或遷廠原則

針對非屬低污染產業或無法輔導廠地合法使用者,產業主管機關以按下列措施優先輔導為原則:
(一)輔導轉型:轉導轉型為符合所屬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下容許使用範疇之產業使用。
(二)輔導遷廠:無法輔導其轉型經營者,配合產業主管機關各項土地優惠措施及廠地供給資訊,遷移至合法產業園區(或產業用地)及其他可供設廠土地。

三、輔導土地合理及合法使用

(一)屬聚集達一定規模以上或在地產業鏈結程度高之既存未登記工廠聚落,經產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中央或地方產業發展需求、具有優先輔導合法必要者,得輔導土地合理及合法使用。經產業主管機關認定非屬低污染產業者,優先朝輔導遷廠或轉型方式處理。
(二)產業主管機關應先查核未登記工廠聚落是否符合產業政策、鄰近產業園區(或產業用地)供給及產業園區規劃配合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所訂未登記工廠分級分類輔導措施。
(三)以不影響整體農業生產環境為前提,且避免位於符合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或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劃設條件之區位。如屬上述區位者,優先朝輔導轉型成與所屬國土功能分區分類相容之產業或輔導遷廠方式辦理。
(四)土地開發方式:
1.循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或新訂擴大都市計畫或依本法使用許可程序辦理為原則,不符所屬國土功能分區分類者,先依法完成國土功能分區分類檢討變更程序後始得為之。
2.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維護)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3.依本法使用許可程序辦理者,應符合前述安全性、公平性、合理性等原則。
(五)公告特定地區內未登記工廠之處理: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3 條公告特定地區內未登記工廠,並依區域計畫法及相關法規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其他使用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按原使用地性質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如未來有擴大使用需求時,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陸、原住民族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一、國土規劃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慣習及土地利用方式,滿足原住民族部落生活、社會、經濟之需求,建立和諧的土地使用管制與原住民族傳統慣習為目標。
二、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生活習性特殊需求,在不影響國土保安原則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評估原住民族部落之居住、經濟生產及公共設施所需空間,於聚落周邊整體規劃未來生活、生產活動空間,並劃設適當國土功能分區分類。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考量原住民族聚落未來發展需求,提出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內容並研擬適當的土地使用管制原則,以指導原住民族聚落及周邊地區之空間發展與土地使用。
四、國土計畫如有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規定,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屬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地區者,於檢討變更時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土地利用方式,調整適當土地使用計畫或土地使用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規定,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五、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範圍涉及原住民族土地者,應考量依原住民族聚落現有人口數及未來人口成長需求,核實檢討其住居、殯葬、經濟生產、傳統文化及其他用地之需求,據以變更、修正計畫,以規劃提供相關必要用地;調查原住民族部落內之聚落公共設施,並依功能、種類與服務範圍檢討其配置並積極補強或改善;原住民族部落內之聚落部分範圍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得檢討、變更一併納入都市計畫範圍,俾使都市計畫內容符合原住民族聚落實際需求。前開計畫辦理檢討變更時,相關空間聚落範圍應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確認。
六、非屬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範圍之原住民族土地,應檢討各原住民族聚落生活、經濟生產與社會需求之課題,透過尊重各原住民族傳統慣習為前提之實質規劃解決,並依規劃結果編定土地類別據以管制。必要時,得擬定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及依本法第 23 條第 3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七、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得由各該單一或多個部落聯名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提案擬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受理後,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各該部落範圍擬定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之可行性,並經評估可行後,據以辦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得建立輔導機制,輔導部落提出土地規劃需求。
八、位於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第二類範圍內之原住民族土地,非屬歷史災害範圍,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原住民族傳統慣習之農業、建築、傳統祭儀及祖靈聖地,得經部落同意後,於適當使用地別申請使用。

第五節 土地行政作業指導原則

壹、都市計畫配合事項

一、基於整體規劃需要,對於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小面積環境敏感地區土地,規劃為保護或保育等相關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原則。
二、為因應自然或社會環境之變遷,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通盤檢討時,對計畫內容作適度修正或調整,以因應發展需要;對於已無取得計畫或使用需求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評估檢討變更,以適應都市發展實際需要。
三、為避免都市計畫工業區流失,及避免個案變更對都市發展造成衝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就全市(縣)產業政策、工業區變更之定位、目標、方向、轉型策略等研擬整體產業構想,以為都市計畫工業區指導原則。
四、都市計畫人口數,應優先考量環境容受力,就各該直轄市、縣(市)範圍之公共設施及資源條件評估可承載之人口數,並與人口移動與土地使用之關聯性等因素納入綜合分析後予以推估,核實檢討都市發展用地需求。
五、因應氣候變遷,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依據災害潛勢資料,檢討規劃防洪及治水相關設施。
六、為避免都市計畫地區容積率無限制增加,導致都市景觀惡化、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下降等情況發生,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考量未來人口成長、各區空間活動強度分布、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及土地環境適宜性因素,配合大眾運輸導向發展,建立「容積總量管控機制」,納入既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及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
七、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針對各該計畫範圍內之水源特定區、風景特定區之都市計畫保護(保育)相關分區(用地),依據環境敏感條件進行檢討;如經各該主管機關確認符合應加強國土保育保安者,除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另有規定者外,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四類,且維持為保護(保育)相關分區(用地)。
八、直轄市、縣()國土計畫應依據農地資源條件,針對各該計畫範圍內之各都市計畫農業區,提出發展定位。如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五類者,維持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以確實控管各直轄市、縣(市)供糧食生產之農地;至其他農業區則得依都市及產業發展需求,通盤檢討變更為其他適當使用分區。
九、屬國土保育地區第四類或農業發展地區第五類範圍內之都市計畫土地,當地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應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配合辦理完成各該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
十、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據本計畫及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指導事項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時,應檢討土地使用分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將一部或全部範圍土地劃出都市計畫範圍外,並依據修正後之都市計畫進行管制。
十一、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應檢討各該都市計畫海域範圍是否有保留之必要性,如經檢討並無繼續納入都市計畫管制需要時,應辦理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予以劃出,俾劃設為海洋資源地區進行管制;又如經評估其有配合都市發展而保留為都市計畫者,該海域範圍將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惟仍應依據本計畫「海洋資源地區」土地使用原則相關規定,檢討各該海域範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十二、屬國土保育地區第四類或農業發展地區第五類範圍內之都市計畫土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如有檢討變更為保護(保育)相關用分區(用地)或農業區以外之分區需要時,除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外,應先行辦理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國土功能分區之檢討,並經依法將國土功能分區檢討變更為城鄉發展地區後,該等土地始得變更為保護(保育)相關用分區(用地)或農業區以外之分區。
十三、屬於城鄉發展地區第一類範圍內之都市計畫土地,當地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通盤檢討時,應參酌有關環境敏感地區主管機關意見,並配合保護、保育或防災需要,檢討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用地,或依據環境敏感特性檢討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十四、城鄉發展地區第一類屬於環境敏感地區範圍者,應考量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研擬檢討變更內容及配套措施。

貳、環境敏感地區查詢機制

一、申請使用許可、申請同意使用,均應先辦理環境敏感地區查詢,屬於環境敏感地區範圍者,應將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指導事項作為准駁申請使用許可、申請同意使用之依據。
二、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時,應先辦理環境敏感地區查詢,屬於環境敏感地區範圍者,應考量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研擬檢討變更內容及配套措施。

參、辦理土地利用監測計畫

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以航照及衛星影像資料,定期監測土地使用現況。
二、中央主管機關持續辦理土地利用監測整合作業計畫,並推動志工參與,提升執行成效。後續依據本法規定,擬定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辦法,在未完成法制化程序前,以國土利用監測計畫實施作業要點,規定有關機關配合辦理事項。

肆、全市(縣)均實施都市計畫之直轄市、縣(市)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一、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之直轄市、縣(市),經各該管政府評估其都市計畫已具備本法規定之功能,或預定於一定期間內辦理各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補充納入相關事項者,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二、為落實本計畫,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仍應依據本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劃設條件規定,於該計畫公告實施後(或於其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劃設國土功能分區圖,併同劃設說明書,依法定程序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前開劃設說明書至少載明:
(一)直轄市、縣(市)轄區範圍內天然災害、自然生態、文化景觀及自然資源分布空間區位。
(二)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農業區發展定位、宜維護農地面積及區位。
(三)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之劃設或調整情形。
三、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其國土功能分區圖得每 5 年通盤檢討 1 次,並作必要之變更;如有符合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情形,並得隨時辦理。

伍、因應本法土地使用管制實施前,申請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及用地變更編定之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一、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許可

(一)計畫指導原則:
1.本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符合下列事項:
(1)本計畫之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部門空間發展策略。
(2)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條件、劃設順序、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2.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除應符合上述事項外,並應符合下列內容:
(1)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部門空間發展計畫。
(2)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調整、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3.屬各級國土計畫明定之禁止事項,申請開發基地應予遵循;屬各級國土計畫非禁止事項之計畫指導內容,申請人如有不符者應提出具體充分理由後,徵詢中央及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部門主管機關意見。
(二)配合事項
於本法土地使用管制實施前,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之審議及使用管制處理方式,有配合各級國土計畫指導事項之必要,應檢討修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

各級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如與上述各級國土計畫指導原則不符者,應配合檢討修正。

陸、直轄市、縣()國土計畫之規劃原則

依據本法第 3 條規定,本計畫係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國土計畫,提供國土規劃之基本指導原則,指導直轄市、縣()國土計畫之規劃與執行。惟為因應各地區之不同發展特性,應賦予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規劃之彈性,未來直轄市、縣()主管機關之規劃與本計畫有不儘相符之處,得經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逕予調整。

第十章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為降低自然危害風險,減少人民生命財產損失,並復育環境遭受破壞地區,促進環境資源永續發展,依本法規定得啟動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擬定復育計畫,以辦理復育工作。

第一節 劃定目的

我國因地理與地質因素,自然災害發生頻繁,加上人為活動的影響,造成國土環境劣化。為加速恢復自然原有的形式、機能、價值或品質,並避免自然災害再度發生,本計畫從國土土地使用調和及整合的觀點,研擬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設原則,作為以下事項之基礎: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擬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建議事項。
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劃設復育促進範圍。
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擬國土復育計畫。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係指需採取必要措施避免自然災害進一步擴大或加速自然生態環境恢復過程,以促進整體國土復育效益所劃定的地區。因此,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的兩大面向為促進災害預防及災後復原與生態復育,達成目標如下:
一、降低自然危害風險,減少人民生命財產損失。
二、復育過度開發地區。
三、降低環境敏感地區的開發程度。
四、有效保育整體水、土及生態環境。

第二節 劃定原則

壹、劃定地區

本法第 35 條規定及其相關法規所列地區。

貳、劃設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該國土計畫,依據以下原則研析議題及建議,包括復育促進地區範圍、復育標的及必要內容。
劃設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參考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所提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建議事項或相關分析資料,以及以下原則進行專案規劃研究後,依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相關法令規定之程序,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並擬定復育計畫。

一、必要性

本法所列 6 類地區,對人口集居地區或重大公共設施等保護標的有潛在威脅、或為重要物種之棲息地、或具有重要的生態功能或價值,必須執行復育作業以維持安全與穩定。評估項目包括以下各點:
(一)人口集居或建成地區:城鄉集居或建成地區、原住民族部落、山坡聚落等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脆弱之地區。
(二)重大公共設施:如水庫、防災避難設施、能源、鐵路、主要公路、重要交通節點及設施等。
(三)重要物種棲息環境:保育、珍稀、特有、受威脅或瀕危物種集中分布繁殖及覓食地、遷徙路徑或其他棲息環境。
(四)具有重要生態功能或價值地區:其他可維持居住安全、支持鄉村聚落發展、或維持當地生態穩定之地區;具有自然性、代表性及特殊性之地區。

二、迫切性

前述 6 類地區,對人口集居地區或重大公共設施等保護標的、重要物種之棲息地、或具有重要的生態功能或價值之地區,已受到立即或必然的威脅、或持續處於惡化狀態,需積極促進復育以維持安全與穩定。評估項目包括以下各點:
(一)安全性評估
1.災害受損現況:災害影響範圍、影響對象、影響程度及其他等。
2.風險潛勢等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開之風險潛勢資料。
3.保全對象安全性評估:重大公共設施(橋樑、道路等)、保全戶數、建築物狀況(公共設施及民宅)及其他等。
4.災害歷史:過去發生災害歷史及損害狀況。
5.災害潛勢:未來較易因氣候變遷影響(如極端降雨增加或海平面上升)提高致災潛勢者。
(二)生態環境劣化評估
1.棲地破壞或劣化現況:生態劣化影響範圍、影響對象、影響程度及其他等。
2.生物多樣性減少狀況:生態系完整程度、棲地面積及規模、保育類物種、生物族群數量及其他等。

三、可行性

針對前述 6 類地區,評估可能復育方案的可行性。評估項目包括以下各點:
(一)復育技術可行性。
(二)成本效益可行性。
(三)調查資料完整性。
(四)土地權屬與當地原住民、居民、或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經前述規劃研究後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者,其復育計畫優先採取最小衝擊及符合生態原則的技術實施。如該建議經評估認為無劃設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及實施復育計畫之必要者,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加強辦理安全維護、生態廊道建置、或其他國土復育及必要之安置及配套計畫。

第十一章 應辦事項

本計畫公告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加速配合法令修訂、計畫檢討及相關機制研擬等事項(如附錄);中央主管機關並定期追蹤辦理情形。如有修正計畫之必要,直轄市、縣()主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研擬意見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循法定程序報院核定,以促計畫落實執行。

附錄

一、內政部應辦及配合事項

內政部應辦及配合事項包括相關計畫停止適用、法令研訂、法令修訂、計畫擬訂與相關措施等,詳附表 1-1-1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及配合事項

內政部應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項,詳附表 1-2-1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辦及配合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辦及配合事項詳附表 1-3-1


閱讀全國國土計畫工作頁面https://bit.ly/2MsB8y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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