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MT 筆記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 緊急醫療技術員

EMT 筆記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 緊急醫療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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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
總共分為3個等級



級救護員(EMT-1
中級救護員(EMT-2
高級救護員(EMT-P


救護車上的救護員只能夠是醫師、護理人員或救護技術員這三種人,

而消防單位的救護技術員簡稱EMT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

是要通過考試合格的,EMT通常是各地衛生局或是消防局舉辦,

不過不屬於國家考試,通過了有證照。救護技術員分為

初級(EMT-1)

中級(EMT-2)

高級(EMT-P)

初級救護技術員只要國中以上的學歷就可以去考,依規定至少應接受六十小時

之緊急救護課程訓練,並經訓練單位甄試合格後由訓練單位發給合格證照,

有效期限二年,合格人員往後只要期滿前參加相關之繼續教育八小時以上者,

得延長其合格證明效期,每次得延長一年。初級通過可以再參加中級、

高級的訓練與考試。


(
)初級救護技術員得執行之救護範圍如下:

1.
檢傷分類及傷病檢視。 
2.
量血壓。 
3.
以聽診器量心音、呼吸聲等。 
4.
基本心肺復甦術及清除呼吸道異物。 
5.
使用口咽、鼻咽呼吸道。現在不行了(侵入性治療)
6.
給予氧氣。 
7.
止血、包紮。 
8.
病患姿勢選定及體溫維持。 
9.
骨折固定。 
10.
現場病患救出及搬運。 
11.
送醫照護。 
12.
正常生產接生。 
13.
心理支持。
14.
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去顫器施行緊急救護。
15.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
)中級救護技術員得執行之救護範圍如下: 
1.
初級救護技術員得執行之救護範圍。 
2.
血中氧暨心電圖監測。 
3.
使用抗休克褲。 
4.
灌洗眼睛。 
5.
給予口服葡萄糖。 
6.
催吐。 
7.
周邊血管路徑之設置及維持,並得給予酸林格氏液或生理食鹽水。
現在不行了(侵入性治療) 
8.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三)高級救護技術員(EMTP)得執行之救護範圍如下:

高級救護技術員在醫師預立醫囑下施行左列救護項目:

一、注射或給藥。現在不行了(侵入性治療)

二、氣管插管。。現在不行了(侵入性治療)

三、電擊去顫術。

四、使用自動體外心律器。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所有條文
 
名  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01 16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 一 章 總則
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
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
救護技術員。
   第 二 章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為促進緊急醫療救護設施及人力均衡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
消防主管機關劃定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訂定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其中
,野外地區緊急救護應予納入。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整合緊急醫療救護資源,強化緊急應變機制,應建立
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並每年公布緊急醫療品質相關統計報告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轄區內之緊急醫療救護資源,配合前條第一項
之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訂定緊急醫療救護實施方案,辦理緊急醫療救
護業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災害及戰爭之預防應變措施,應配合規劃辦理緊急醫
療救護有關事項;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緊急醫療
救護。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為
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一、緊急醫療救護體系建置及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劃定之諮詢。
二、化學災害、輻射災害、燒傷、空中救護及野外地區之緊急醫療救護等
    特殊緊急醫療救護之諮詢。
三、急救教育訓練及宣導之諮詢。
四、第三十八條醫院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標準及評定結果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中央或緊急醫療救護區域之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諮詢。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依第五條第二項之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
委託醫療機構於各區域內組成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以下簡稱區域應變
中心),辦理下列業務:
一、即時監控區域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事件。
二、即時掌握區域內緊急醫療資訊及資源狀況。
三、建置區域內災害醫療資源之資料庫。
四、協助規劃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事件之復健工作。
五、定期辦理年度重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演練。
六、跨直轄市、縣(市)之災害發生時,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調度區域
    內緊急醫療資源,進行應變工作。
七、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揮區域內急救責任醫院派遣相關人員,協助
    處理大量緊急傷病患。
八、其他有關區域緊急醫療災害應變事項。
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調度、指揮之啟動要件、指揮體系架構、應變程序及
其他應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
學者專家,為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一、緊急醫療救護資源規劃及實施方案之諮詢。
二、急救責任醫院之指定方式及考核事項之諮詢。
三、轉診爭議事項之審查。
四、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之諮詢。
五、救護技術員督導考核事項之諮詢。
六、其他有關緊急醫療救護事項之諮詢。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將醫院緊急醫療業務及協助到院前緊急醫療業務納入
醫院評鑑。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
期實施督導考核。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二十四小
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八、遇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運輸工具
    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其轄區人口分佈、地理環境、交通及
醫療設施狀況,劃分救護區,並由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
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
前條救護隊或消防分隊,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其
中專職人員不得少於半數。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
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
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
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第 三 章 救護運輸工具
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
,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
更時,亦同。
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
一、消防機關。
二、衛生機關。
三、軍事機關。
四、醫療機構。
五、護理機構。
六、救護車營業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
    團體。
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前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人
負連帶責任。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
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
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設置及管理,依國防
部之規定。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
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
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
術員。
救護車應定期施行消毒,並維持清潔。
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
病人後,應依其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汙處理。
醫院收治前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於一定傳染病,經依傳染病防
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
(構),採行必要措施;其一定傳染病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考量
控制疫情與保護救護人員及第三人安全之需要公告之。
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收
費標準收費。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業
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救護直昇機、救護飛機、救護船(艦)及其他救護車以外之救護運輸工具
,其救護之範圍、應配置之配備、查核、申請與派遣救護之程序、停降地
點與接駁方式、救護人員之資格與訓練、執勤人數、執勤紀錄之製作與保
存、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
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因應離島、偏遠地區緊急醫療救護之需要,得會同有
關機關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之停機坪。
   第 四 章 救護技術員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
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訓練之訓練課程,應包括野外地區之救護訓練。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指定醫療指導醫師,
其中並得增加具野外醫學專業者,建立醫療指導制度:
一、各級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救護之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二、訂定各級救護技術員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
三、核簽高級救護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
前項所定醫療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下列地點為限:
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
二、送醫或轉診途中。
三、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
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非救護技術員不得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
   第 五 章 救護業務
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
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大量傷病患救護(含野外地區緊急
救護)辦法,並定期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得聯合消防等有關機關舉行,並請當地醫療機構及救護車設置
機關(構)配合辦理。
直轄市、縣(市)衛生及消防等有關機關對發生於其鄰近地區之大量傷病
患,應予支援。
直轄市、縣(市)政府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應依災害規模及種
類,建立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施行救護有關工作。
前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處理涉及軍事機密時,應會商軍事機關處
理之。
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參與現場急救救護人員及救護運輸工具設
置機關(構),均應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
)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因業務
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六 章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
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
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
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
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
指定急救責任醫院。
非急救責任醫院,不得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評定;醫院應依評定
等級提供醫療服務,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分級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之種類定之。
急救責任醫院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天候提供緊急傷病患醫療照護。
二、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
三、指派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
四、緊急醫療救護訓練。
五、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提供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六、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緊急救護相關業務。
前項第五款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項目、通報方式、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遇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或為協助其轉診服務,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得派遣當地醫院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醫院不得無故拒絕。
   第 七 章 罰則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
    及用途之規定。
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
    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由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
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非屬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
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違
    反依第二十條所定標準超額收費。
二、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其醫療能力救治緊急傷病
    患或未作適當處置而逕予轉診。
三、醫院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定之緊急
    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提供緊急醫療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醫院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技術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違反
    第三十五條規定。
四、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轉診辦法之轉診要件、方式及應辦理
    之醫院聯繫與協調事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除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
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行為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者
,不另處罰。
適用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廢止其全部救護車之設置許可;其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
許可:
一、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救護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
    部分退還傷病患。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救護車設置許可時,應通
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受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處分者,於三年內不得
再申請設置。
本法所定之罰鍰、救護車及民間救護車機構設置許可之廢止,由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第 八 章 附則
直轄市、縣(市)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執行本法所規定緊急
醫療救護工作。
中央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為均衡各區緊急醫療救護水準,得補助地方衛生
及消防主管機關辦理該轄區緊急醫療救護實施方案之經費。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救護車設置登記及救護車營業
機構設立許可,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均衡緊急醫療資源、提升緊急醫療業務品質及效率,
對於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應採取獎勵措施。
前項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認定、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名  稱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7 07 29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參加各級救護技術員(以下稱救護員)訓練,應具下列資格:
一、初級救護員:相當初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二、中級救護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並領有初級救護
    員合格證書(以下稱證書)。
高級救護員:領有中級救護員證書四年以上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中
級救護員證書。
前條各級救護員之訓練課程基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下列機關(構)或團體得辦理初級、中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各級衛生、消防主管機關。
二、設有醫療、衛生、消防等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校。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機關(構)或團體。
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高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應先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許可,應於辦理前三個月檢具計畫書申請。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含實施日期、級別名稱、課程大綱、時數及師資、場
所、設備、收費方式等事項。

完成初級、中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合格之人員,由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
團體,發給證書。
完成高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合格之人員,應由訓練機關(構)或團體報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團體甄試通過後,應由該專業團體發給證書。
領有國外發給高級救護員證書者,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免除部分
或全部訓練課程,並經前項甄試通過後,發給證書。
各級救護員證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其效期為三年。
機關(構)或團體應於發給證書後一個月內,依附表七格式造冊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救護員於證書效期三年內,完成下列繼續教育課程者,得由第四條第
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各該級別救護員證書效
期之展延,並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初級救護員:完成附表一所列科目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且其中十二小
    時以上為模組二、四、六之科目。
二、中級救護員:完成附表二所列科目達七十二小時以上,且其中三十六
    小時以上為模組二、五、七之科目。
三、高級救護員:完成附表三所列科目,每年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三年累
    計達九十六小時以上,且其中四十八小時以上為模組二、四、五之科
    目。
前項效期之展延,一次以三年為限。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相當級別之繼續
教育課程達規定時數,但達較低級別救護員繼續教育課程規定時數者,得
發給該較低級別救護員證書。

各級別救護員訓練及繼續教育課程之師資,以實際從事緊急醫療救護工作
三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或高級、中級救護員為限。

初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
一、檢傷分類及傷病檢視。
二、病患生命徵象評估、血氧濃度監測。
三、基本心肺復甦術及清除呼吸道異物。
四、使用口咽、鼻咽人工呼吸道。
五、給予氧氣。
六、止血、包紮。
七、病患姿勢選定及體溫維持。
八、骨折固定。
九、現場傷患救出及搬運。
十、送醫照護。
十一、急產接生。
十二、心理支持。
十三、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器。

中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
一、初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二、血糖監測。
三、灌洗眼睛。
四、給予口服葡萄糖。
五、周邊血管路徑之設置及維持。
六、給予葡萄糖(水)、乳酸林格氏液或生理食鹽水。
七、使用喉罩呼吸道。
八、協助使用吸入支氣管擴張劑或硝化甘油舌下含片。

高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
一、中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二、依預立醫療流程執行注射或給藥、施行氣管插管、電擊術及使用體外
    心律器。
高級救護員執行前項第二款所定之救護項目後,應將救護紀錄表送交醫療
指導醫師核簽。

救護員施行救護,應佩帶救護員證書。

各級救護員證書遺失、損壞,得由本人持相關證明文件與最近一吋正面脫
帽半身照片三張,分別向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
或團體申請補發、換發。
前項機關(構)或團體,應就補發、換發證書之人員造冊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備查。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辦理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訓練課程之機關(構)
或團體進行查核,其有應改善事項者,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拒絕、
規避查核者,得令其停止辦理。

本辦法發布前已取得各級救護員資格證明文件,且於效期屆滿前已完成相
當本辦法所定之繼續教育課程者,得分別向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
所定之機關(構)或團體申請換發證書。

本辦法發布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救護員訓練機關(構)或團體
,屬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定性質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
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美國制度
https://en.wikipedia.org/wiki/Emergency_medical_technician
分為4個等級

Levels[edit]

The NHTSA recognizes four levels of 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5]
  • EMR (Emergency Medical Responder)
  • EMT (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
  • AEMT (Advanced 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
  • Paramedic

The NHTSA recognizes four levels of 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5]
  • EMR (Emergency Medical Responder)
  • EMT (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
  • AEMT (Advanced 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
  • Paramedic
EMR至少接受了40-80小時的課堂培訓
EMT至少接受了120-180小時的課堂培訓
AEMT通常有200-500小時的培訓,
Paramedic接受了1,000-1,800小時以上的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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